(2013)安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三人盗掘古墓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某,王海某,李永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某,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被告人王海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县安丰乡太平店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永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某、王海某、李永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某、王海某、李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清某、王海某、李永某伙同李桂某、王某、董和某、张清某、李如某、王甲、王剑某共十人在安丰乡木厂屯村南地盗掘古墓葬,盗出一个莲花瓷瓶和一些陶器,文物卖出后每人分得赃款33000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的时代为南北朝时期,对研究安阳县一代南北朝墓葬的葬制、葬俗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清某、王海某、李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清某、王海某、李永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清某、王海某、李永某伙同李桂某、王某、董和某、张清某、李如某、王甲、王剑某(均另案处理)共十人在安阳县安丰乡木厂屯村南地盗掘古墓葬,盗出一个莲花瓷瓶和一些陶器。后李桂某将这些文物以330000元的价格卖给岳红林(另案处理),李桂某分给三被告人每人赃款33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将赃款退缴安阳县公安局。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的时代为南北朝时期,对研究安阳县一代南北朝墓葬的葬制、葬俗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清某、王海某、李永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李桂某、王某、董和某、张清某、李如某供述、证人岳某林证言、现场照片、罚没收据、同案犯判决书、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某、王海某、李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核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清某、王海某、李永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均退出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清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二、被告人王海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三、被告人李永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张清某、王海某、李永某所退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