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吉林市建筑材料总厂企业破产管理人与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第二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住宅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建筑材料总厂企业破产管理人,吉林市船营区第二建筑公司,吉林市船营区住宅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建筑材料总厂企业破产管理人,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号。代表人:何宝林,破产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住吉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209-17号。法定代表人:谢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国,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住宅合作社,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永正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谢佰华,经理。原审原告吉林市建筑材料总厂企业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建材总厂)与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船营二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住宅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船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船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10)船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建材总厂、船营二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材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上诉人船营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住宅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至1995年11月间,船营二建在建材总厂购买水泥拖欠部分货款没有给付。2001年1月10日,建材总厂与船营二建达成书面协议,载明:船营二建欠建材总厂货款14万元(船营二建帐面余额),建材总厂帐面余款24万余元。经双方协商对帐,船营二建给付建材总厂吉林市船营区乐园一区11号楼3单元7楼右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房屋)抵偿上述欠款,双方结清帐目;船营二建帐面14万余元,建材总厂帐面余款24万元,相互款项之间差额,由船营二建向建材总厂提供还款凭证;船营二建负责向建材总厂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的全套手续,此案宣告终结。2001年1月1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吉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船营二建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乐园一区11号楼3单元7楼右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房屋抵债给付建材总厂,双方帐目结清。此后船营二建将该抵债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建材总厂,但双方未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及所有权变更事宜。本案再审庭审中,船营二建向法庭提供了(1995)吉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建材总厂的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苑陆一持加盖建材总厂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于2006年11月23日以建材总厂名义在原审法院对船营二建及住宅合作社提起本案原审诉讼。2006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原审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的2007年1月5日,苑陆一作为建材总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船营二建及住宅合作社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建材总厂将船营区乐园一区11号楼3单元7楼右门房屋退还给船营二建,船营二建给付建材总厂95,000.0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给付30,000.00元,2007年6月末付清65,000.00元),双方帐目结清。苑陆一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建材总厂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明吉名章,船营二建及住宅合作社亦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协议期间,苑陆一将上述抵债房产退还给了船营二建,船营二建给付建材总厂货款30,000.00元,苑陆一收取,但此款没有交付给建材总厂。2007年1月8日建材总厂提出撤诉申请,撤诉申请载明:申请人建材总厂诉船营二建、住宅合作社解除以房抵债、给付货款一案,现申请人建材总厂与船营二建、住宅合作社庭外和解,请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船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准许建材总厂撤回起诉。2007年6月27日,船营二建向建材总厂发出履行债权、债务通知书,通知建材总厂领取剩余货款65,000.00元,建材总厂未予领取。另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吉中民破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建材总厂破产。苑陆一原系建材总厂职工,在建材总厂享有债权。2007年7月6日,建材总厂以苑陆一在本案中没有代理权,所形成的庭外和解协议是其个人行为,庭外和解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是苑陆一私刻为由提起诉讼,即(2007)船民二初字第37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期间,建材总厂申请对庭外和解协议上所加盖建材总厂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08年5月12日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博信司鉴(文检)字(2008)第026号文书检验报告,结论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所提供的检材中的公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关于(1995)吉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于2007年5月11日认定不存在(1995)吉执字第288号执行案件,(1995)吉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为假裁定。但(1995)吉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未经相关程序予以撤销。再审过程中,建材总厂对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建材总厂的公章为其真实的公章无异议,并对苑陆一代表建材总厂提起的原审诉讼予以认可。建材总厂仍主张苑陆一撤回起诉及庭外和解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及3万元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为苑陆一私刻,经原审法院2013年3月11日询问苑陆一,苑陆一表示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建材总厂的公章为建材总厂的真实公章,撤回起诉申请及庭外和解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及3万元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为其私刻。同时建材总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另一份与其原审时提供的2001年1月10日建材总厂与船营二建达成书面协议内容相同的协议,此协议由苑陆一与船营二建原法律顾问丁凤英签字,原件在苑陆一手中。再审过程中,建材总厂于2013年3月6日提出对庭外和解协议上加盖的建材总厂公章是否与本案建材总厂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庭外和解协议无效。原审诉讼过程中,苑陆一在庭外和解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是苑陆一私刻,有苑陆一的自认及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博信司鉴(文检)字(2008)第026号文书检验报告可以证实,苑陆一在庭外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上所加盖的公章是苑陆一私刻,不能证明代理人苑陆一经手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为建材总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建材总厂对苑陆一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未予追认,因此应当认定庭外和解协议无效。建材总厂关于对庭外和解协议上加盖的建材总厂公章是否与本案建材总厂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问题。鉴于法院对苑陆一询问过程中,苑陆一已承认庭外和解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其私刻,进行此司法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建材总厂的鉴定申请不应准许;二、原审作出的(2006)船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建材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苑陆一以建材总厂与船营二建、住宅合作社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非为建材总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建材总厂的合法权益,原审作出准许建材总厂撤回起诉民事裁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三、建材总厂关于解除以房抵偿货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001年1月10日以房抵偿货款协议是建材总厂与船营二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此协议约定船营二建向建材总厂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的全部手续,但船营二建未能提供相应手续,致使建材总厂未能取得抵债房产所有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建材总厂关于解除以房抵偿货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四、建材总厂与船营二建间买卖关系中货款数额问题。建材总厂与船营二建之间在货款数额方面存在较大分歧。船营二建虽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并未收到建材总厂售出的相关水泥,但历次诉讼中二建公司均承认其帐面所欠建材总厂货款数额为14万元。据此,应当认定建材总厂与船营二建间存在1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建材总厂虽然提供了水泥发票、财务介绍信、吉林省公路结算凭证、收款凭证、吉林市水泥内部转帐支票、水泥收费专用收据、往来帐页,用以证明船营二建购买水泥1500吨,但除财务介绍信外的其它证据均为建材总厂单方证据,船营二建否认收到相应的水泥,建材总厂未能提供船营二建尚欠建材总厂水泥款223,919.35元的相应证据。建材总厂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船营二建欠其货款数额为223,919.35元,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建材总厂诉讼请求中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船营二建已向建材总厂支付的30,000.00元水泥款应予扣除,尚欠货款11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建材总厂提起本案原审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建材总厂将船营区乐园一区11号楼3单元7楼右门房产退还给船营二建,已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过程中履行完毕;五、住宅合作社非本案买卖合同中的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6)船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二、解除吉林市船营区第二建筑公司与吉林市建筑材料总厂于2001年1月10日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三、吉林市船营区第二建筑公司欠吉林市建筑材料总厂企业破产管理人货款14万元,扣除庭外和解协议后吉林市船营区第二建筑公司已向吉林市建筑材料总厂企业破产管理人支付的30,000.00元水泥款,余款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吉林市船营区第二建筑公司向吉林市建筑材料总厂企业破产管理人支付货款11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吉林市建筑材料总厂企业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乐园一区11号楼3单元7楼右门房屋退还给吉林市船营区第二建筑公司(已履行);六、驳回吉林市建筑材料总厂企业破产管理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第二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建材总厂、上诉人船营二建均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建材总厂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货款223,919.35元及到给付为止的贷款利息损失;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拖欠货款具体数额问题。一审判决书认定尚不足以证实欠款本金数额。上诉人把整个经济往来全部原始凭证提供给法庭,并且笔笔有宗。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详见《船营区第二建筑公司拖欠货款明细》。二、关于14万元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吉林中院2003年作出的(1995)吉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的内容“用坐落在吉林市乐园一区11号楼3单元7楼右门面积117平方米抵债”认定被上诉人拖欠14万元货款的事实为依据。而被上诉人在多次庭审过程中一直声称“没有购买水泥,也没有付过水泥款,也没有提过水泥使用”。依据以上事实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义务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14万元的来源和形成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回避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再有,《协议》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交24万元和14万元付款凭证的义务,但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过付款证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三、关于二被上诉人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问题和谢佰华的所有权问题。船营二建和住宅合作社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同时资金共有,法定代表人均是谢佰华。关于谢佰华承担给付义务的依据,有吉船改字(1998)46号《吉林市船营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内容是关于船营二建(包括住宅合作社)整体出售给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谢佰华的批复。并且谢佰华早已实际拥有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财产,故谢佰华应该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关于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的法律依据。(1995)吉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用坐落在吉林市乐园一区11号楼3单元7楼右门面积117平方米房屋抵债”,该裁定至今仍合法有效,所以上诉人占有该房屋合法,一审判决没有权利认定该裁定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五、关于30,000.00元的返还问题。30,000.00元是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给付案外人苑陆一的,所以被上诉人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冲抵上诉人的货款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建公司辩称:一、建材总厂要求答辩人给付拖欠货款223,913.35元,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建材总厂是用宝鑫物资供应站或关加康购货凭证来证明是答辩人拖欠的货款,很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07年1月5日,建材总厂、船营二建及住宅合作社三方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材总厂的上诉,并撤销(2010)船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本案建材总厂的原审代理人苑陆一经建材总厂特别授权,明确授予苑陆一代为和解的权利。2007年1月5日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上既有建材总厂的公章,也有法定代表人王明吉的印章,还有苑陆一的签名。按照法律规定,只要其中之一是真实的,该协议就合法有效。从现有证据看,至少苑陆一的签字是真实的。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建材总厂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07年1月9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2006)船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船营二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0)船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再审诉讼请求;三、依法确定2007年1月5日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有效;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1月5日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撤销(2006)船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原审中建材总厂的代理人苑陆一参加了诉讼,其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建材总厂授予其代为和解的权利。2007年1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后,建材总厂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庭外和解协议》上既有建材总厂的公章,也有法定代表人王明吉的印章,还有苑陆一的签名,只要其中之一是真实的,该和解协议就合法有效。从现有证据看,三者都是真实的,因此和解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06)船民二初字第607号裁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撤销该民事裁定书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林博信司鉴(文检)字(2008)第26号文书检验报告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庭外和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以建材总厂未予追认为由认定和解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四、《庭外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将船营区乐园一区11号楼7楼右门房屋退还上诉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玖万伍仟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叁万元,余款陆万伍仟元在2007年6月末之前付清,原有其他约定不再履行,此款付清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上诉人在《庭外和解协议》签订之日给付被上诉人30,000.00元,此后被上诉人毁约,拒绝受领余款65,000.00元,无奈2007年6月27日上诉人用特快专递邮寄《履行债权、债务通知书》。被上诉人申请再审,明显是毁约行为。上诉人建材总厂辩称:一、《庭外和解协议》上的公章、名章、财务章都是假的,有司法鉴定中心的文检证书为据。二、原审判决关于14万元的认定事实不清。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审判决撤销(2006)船民二初字第607号裁定书正确。被上诉人住宅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庭外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苑陆一的自认以及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检验报告可知,苑陆一在庭外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上所加盖的公章是其私刻的,不能证明《庭外和解协议》、撤诉申请系建材总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经过建材总厂的追认,故《庭外和解协议》无效。关于(2006)船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应否撤销的问题。因苑陆一私刻公章与船营二建、住宅合作社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非建材总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以此为由申请撤诉,亦损害了建材总厂的合法权益,故(2006)船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准许“建材总厂”撤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关于建材总厂与船营二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数额问题。建材总厂所提供的证据中除财务介绍信外,其他证据均系其单方证据,船营二建否认收到1500吨水泥,建材总厂未能提供船营二建拖欠223,919.35元水泥款的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船营二建虽否认收到建材总厂的相关水泥,但因其在历次诉讼中均自认其帐面尚欠建材总厂货款14万元,故对建材总厂诉讼请求中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扣除船营二建已付3万元水泥款,则船营二建尚应向建材总厂给付11万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建筑材料总厂企业破产管理人负担1,898.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第二建筑公司负担9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本件共12页,共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