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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超诉被告缪品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缪品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杨超,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缪品文,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界牌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负责人:隋子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超诉被告缪品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威,被告缪品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缪品文驾驶闽07-312**变型拖拉机从威远县朝天山方向往界牌镇石关门方向行驶,14时40行驶至威远县朝天山至界牌镇3KM(界牌镇桥凼村8组)出事地点占线行驶,与对面原告驾驶川K34B**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颞部硬膜下少量出血。2013年1月7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品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无责任。”2013年4月11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为“杨超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腕关节部分窄后遗左上肢功能中—重度障碍,为十级交通事故伤残。”原告住院期共花去医药费8909.07元,被告缪品文支付了医药费6000元,支付给护理人员护理费400元。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还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损失为186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缪品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01144.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缪品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药费6000元,支付护理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5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95天、月收入2500元计算无异议,但应按30天计算每一天的误工费,而不应按20.83天计算每一天的误工费,对原告的其余主张无异议。被告在太平洋财保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5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95天、月收入2500元计算无异议,但应按30天计算每一天的误工费,而不应按20.83天计算每一天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我司对车辆估损的金额为准,对原告的其余主张无异议。被告缪品文只在我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闽07-312**变型拖拉机系被告缪品文所有;2、2012年12月28日被告缪品文驾驶闽07-312**变型拖拉机从威远县朝天山方向往界牌镇石关门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驶至出事地点占线行驶,与对面原告驾驶的川K34B**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超被立即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颞部硬膜下少量出血。住院72天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9041.07元(含伤残鉴定时检查费132元),被告缪品文支付医药费6000元,支付了护理费400元,其余医药费由原告垫支;4、2013年1月7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品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无责任;5、2013年4月11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杨超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腕关节部分变窄后遗左上肢功能中-重度障碍,为十级交通事故伤残。”6、被告缪品文所有的闽07-31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7、2012年3月1日原告杨超与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三五分公司修理厂签订了聘用协议,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月工资为2700元;8、原告杨超与龙雨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租房协议,期限为一年,租金为500元/月,租赁房屋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东一街62号3层附10号;9、原告杨超有两个子女,女儿杨某甲,现年7岁就读于威远县实验小学二年级二班,儿子杨某乙现年2周岁;10、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01144.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医药费不属基本医疗报销范畴的自费药按10%计算,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041.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按95天、以月收入2500元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缪品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闽07-312**变型拖拉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原告杨超属被告缪品文事故车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本案被告缪品文、太平洋财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超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由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缪品文承担全部责任,并以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医药费不属基本医疗报销范畴的自费药按10%计算,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041.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被告对赔偿标准、护理人数、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应依法确认为:1、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95天×2700元÷20.83天=12313.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由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且原、被告亦认可原告的月收入为2500元,误工天数为95天,双方对应以20.83天还是以30天计算每一天的误工费产生分歧,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天×2500元/月÷20.83天=114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人×72天×70元/天=100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由于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期需2人进行护理有明确意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计算标准按6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天×2人×60元/天,即为86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10%=40614元。因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系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三五分公司修理厂的聘用人员,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杨某乙(1岁)15050元×10%÷2人×17年=12792.50元,女儿杨某甲(7岁)15050元×10%÷2人×11年=8277.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杨某乙、杨某甲系原告杨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原告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系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三五分公司修理厂的聘用人员,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因此原告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儿子杨某乙(1岁)15050元×10%÷2人×17年=12792.50元,女儿杨某甲(7岁)15050元×10%÷2人×11年=8277.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8700.07元。其中:原告杨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50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5024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296.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7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775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保险责任范围但已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中的医疗限额的损失296.96元,由被告缪品文承担。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904.1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04.11元,由被告缪品文承担。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为96799元;被告缪品文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901.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超96799元。二、原告杨超超出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1901.07元,由被告缪品文承担。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98700.07元,迭扣被告缪品文已付赔偿款6400元(医药费6000元、护理费4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92300.07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缪品文多垫付款4498.9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缪品文;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缪品文承担2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王彗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