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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培坤与陈巧斌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128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斌,男,××年××月××日生,香港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3528(A)。委托代理人杜某,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培坤,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福建省××功街××室,身份证号码×××0092。委托代理人邢某,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巧斌为与被上诉人黄培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厂楼房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岗街道兰水茔(即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建成约2万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及配套设施一并出售给原告;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建普通标准厂房2栋5层,办公楼1栋5层,施工工期180天;工程造价单价为楼房实际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100元,总造价为22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为办公楼每完成2层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封顶后支付150万元,全部完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其5%保修金),厂房1#厂房每完成2层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全部完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其5%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了710万元的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将建成的2#厂房于2007年12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后因原告没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2010年4月1日,因被告起诉原告,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65××号判决),判决“一、确认双方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购买厂楼房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本案原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占用的位于龙岗街道办兰水茔牛栏窝的1栋5层厂房(即2#厂房、坐标为X=40193,Y=140350)返还给原告(本案被告);三、被告(本案原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本案被告)支付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上述厂房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365052.7元,2010年4月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45354.18元的标准算至返还上述厂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0年8月3日。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80万元及到期利息10万元(利息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10万元,到期利息为50万元,后因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对增加部分按撤诉处理;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本金为460万元,并称另外250万元属于黄某辉的借款会另案起诉,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是2008年4月29日。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原审法院865××号判决及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据,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款71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证人一认定。根据865××号判决认定的“双方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购买厂楼房合同书》无效”,本案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原告的工程款710万元,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只主张了其支付的工程款本金460万元,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行为,应予准许,被告应及时返还460万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利息应自2008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更为合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厂楼房合同书尚未完全履行,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以合同履行期限起算,履行期限是2008年3月19日,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19日届满,原告没有在两年内即2010年3月19日之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因双方签订的《购买厂楼房合同书》无效,自然就谈不上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界定诉讼时效问题,而应从865××号判决生效时间即2010年8月3日开始计算两年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7月6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巧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培坤人民币460万元。二、被告陈巧斌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培坤。三、驳回原告黄培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陈巧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710万元,被上诉人自己承认没有支付710万元,其中250万元属于黄某辉与上诉人的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显然,本案就涉案款项权属产生了争议,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与法院认定产生了冲突,法院必须查明该等判案所依的关键事实。其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和借据显示,涉案款项均是上诉人向案外人借款或者案外人向上诉人付款(案外人分别为黄朝晖、深圳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该等款项共计为710万元,无一笔款项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而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的要素之一是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享有权利,从而才会产生损失。但是一审法院未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调查核实涉案款项的权属,相反将案外人的款项直接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程序遗漏了当事人,直接导致本案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10万元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仅支付了工程款460万元,另外250万元是别人的借款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却判决认定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是460万元,而是710万元,显然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该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自述相矛盾,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710万元款项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和借据显示,付款或借款的主体为黄某辉、深圳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证据显示黄某辉和深圳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和借款行为与被上诉人有何关联。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一审按照不当得利的有关法律审理和判决,但就诉讼时效却按照合同纠纷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显然两者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是2008年4月29日”,即被上诉人诉求不当得利的时效起点应从2008年4月29日起计算,而非按照合同纠纷从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过两年时效,一审判决对此审查错误。三、本案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错误。本案的发生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买厂楼房合同书》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所以被上诉人诉求要求上诉人返还其财产。因此,本案案由应与865××号判决一致,均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述,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陈巧斌补充上诉意见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为两个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以及各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不应当将两个法律关系混同审理;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诉请的46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汇款凭证显示的付款人均为案外人,且付款人没有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者证人一证实该46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更何况双方发生法律关系是有合同依据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素;865××号判决没有对710万元进行处理,本案即使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也应当按被上诉人的主张查明被上诉人到底支付了多少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7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矛盾的,因此865××号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如果本案根据收据进行判决46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的款项,则案外人黄朝晖将依据注明为借款用途的400万元依据主张向上诉人还款,而事实上被上诉人自己也讲到了这个情形,这样将会导致本案查明的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不公,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黄培坤答辩称:一、我方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要求上诉人陈巧斌归还基于房屋买卖无效合同获取的不当得利460万元;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一审程序遗漏了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因为在一审查明时被上诉人黄培坤举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巧斌从其手中拿走了710万元,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和部分的现金收条,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认可从被上诉人黄培坤处拿走的这些款项是用于购房和投资款,并未遗漏案外人黄某辉和所谓的深圳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三、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我方依据865××号生效民事判决才向上诉人陈巧斌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所以在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方面应当是从该份判决生效开始计算,时效并没有超出;四、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我方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没有错误。至于为何另案起诉250万元,因为当时诉讼费要7万多元,被上诉人交纳困难,故另案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证人一确认。本院认为,黄培坤与陈巧斌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生争议,已生效的865××号判决已经认定黄培坤向陈巧斌支付了710万元,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陈巧斌收取710万元款项失去了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黄培坤主张不当得利要求陈巧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定性准确,本院证人一确认。陈巧斌主张黄培坤缺乏证据证明其为涉案710万元的实际所有者,涉案款项的转出人另有其人。对此,本院认为,陈巧斌自认收到黄培坤710万元,该事实经已生效的865××号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审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陈巧斌收取了黄培坤710万元款项,依据充分,本院证人一确认。陈巧斌关于原审未追加付款人黄朝晖和“深圳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培坤在本案中只主张陈巧斌返还460万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证人一确认。对于未起诉的250万元,本院未作审查,黄培坤对该250万元性质和相对人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46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陈巧斌以此对抗返还460万元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865××号判决生效后,陈巧斌与黄培坤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自此,陈巧斌收取黄培坤710万元款项失去合法依据,形成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以黄培坤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即865××号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865××号判决生效时间为2010年8月3日,黄培坤在2012年7月6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陈巧斌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元,由上诉人陈巧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