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共同到筠连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共同到筠连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再次共同到筠连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3日,双方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打。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月,直至胡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婚生子胡某乙成长过程产生的医疗费、学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子胡某乙,于2010年10月14日到筠连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到筠连县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又到筠连县民政部门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XXXXXX-XXXX-XXXXXX)。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故酿成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2、结婚证复印件;3、离婚证复印件;4、户口本复印件;4、筠连县沐爱镇尧坝村证明一份;5、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生育子女,离婚之后一个月内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生活中存在吵打现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并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母大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