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65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2时许,在化州市平定镇“江南饭店”门口处,叶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黄某国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多人围殴黄某国,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持摩托车防盗锁将黄某国的头部打伤。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黄某国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源、李某膛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国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未有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本案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颜海辉人民陪审员 黄光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大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