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青岛青船置业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与杨少某等人于2012年6月22日19时许,在本市嘉义路8号郝记饭店单间内饮酒消费,期间二人因口角发生争执,互掷酒杯。后任某将杨少某摁在地上,并踹杨数脚,致杨少某右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任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杨少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任某赔偿杨少庭260000元;杨少某书面请求对任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证人代同某、陈荣某、郭世某、宗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自首,且犯罪较轻;又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龙山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