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孙鸿亮、孙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孙鸿亮,孙鸿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孙鸿亮。被告:孙鸿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孙鸿亮、孙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鸿亮、孙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孙鸿亮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孙鸿亮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066666‰,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由被告孙鸿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鸿亮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鸿亮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拖欠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200.2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鸿亮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8200.23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鸿梅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鸿亮、孙鸿梅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鸿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由被告孙鸿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孙鸿亮、孙鸿梅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孙鸿亮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孙鸿亮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066666‰,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由被告孙鸿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鸿亮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鸿亮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拖欠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200.23元。被告孙鸿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鸿亮借款后负有按约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鸿梅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鸿亮、孙鸿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8200.23元及后续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鸿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减半收取2211.5元,由被告孙鸿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孙鸿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