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余继平与余绍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绍甲。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继平。上诉人余绍甲为与被上诉人余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绍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上诉人余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22日,被告通过中间人陈立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余继平于2013年3月19日,以被告余绍甲未归还借款30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3年1月2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余绍甲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判决:限被告余绍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继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余绍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款项非借款,实系上诉人的投资款。该投资原属被上诉人投资款。2013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陈立栋共同订立一份投资协议,在江西上饶创办“欢乐城堡动漫城”,因上诉人不懂法律知识,被被上诉人蒙骗,将投资款30万元写成借条给被上诉人,有投资协议为据,投资人陈立栋可作证。因此这30万元并非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的属上诉人所有的投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过借款。2.2013年3月份,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还款30万元,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强制丢在在上诉人母亲陈玉杯住所,算是留置送达。当时陈玉杯已将副本送交承办法官手中,书面告知法官,上诉人与陈玉杯早已分家,未共同居住,上诉人另有住所,且出门在外做生意。但是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于2013年4月10日以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为由,采用简易程序,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作出本案判决。2013年过4月15日,原审法院又将判决书强制丢在陈玉杯住所。2013年4月16日,陈玉杯因愤慨将此违法送达的报告邮寄给原审法院各位领导,要求依法纠正错误,依法送达。后原审法院才变更送达方式,采用公告送达。现上诉人回家,探望母亲陈玉杯,被告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已被法院判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继平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共同投资协议》系被上诉人帮忙代写,余继勇是合伙人,陈立栋是该合伙的负责人,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被上诉人不是合伙人,也没有假借他人名义参与投资经营,更谈不上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余绍甲早有参股投资江西上饶“欢乐城堡动漫城”的意图,因为拿不出钱,被陈立栋拒绝,由于上诉人余绍甲多次驾车陪同陈立栋去上饶考察,办理“欢乐城堡动漫城”事宜,陈立栋出于好意,介绍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余绍甲30万元的办法后,上诉人才有了投资款,参与江西上饶“欢乐城堡动漫城”《共同投资协议》签订。2、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2013年4月1日早上刚上班,被上诉人接到法院打来电话,叫被上诉人带路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当时上诉人的母亲及妻子均在家里,原审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余绍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共同投资协议,拟证明本案系股份转让纠纷。证据2、上诉人母亲的户口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上诉人的户口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上诉人与母亲已经分家的事实。被上诉人余继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意见,但合伙人是余继勇,钱也是余继勇打进去的;对证据2没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该协议载明合伙人是陈立栋、余绍甲、余继勇,被上诉人并非合伙人,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系股份转让纠纷。对证据2,上诉人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审法院的留置送达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也承认其母亲与其隔壁居住;另外,且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的妻子张玉秀和其母亲送达时,因上诉人的母亲和妻子拒收,原审法院留置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余继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陈立栋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据2,上诉人另外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拟证明实际合伙人是其弟弟余继勇,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余绍甲质证认为:对于陈立栋出具的收条,上诉人不清楚;对于30万元的借条,合伙协议中提到由上诉人名义借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向被上诉人借的,这是合伙体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是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及时归还借款。上诉人称讼争30万元不是借款,是投资转让款,上诉人因不懂法律,将投资款写成借条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共同投资协议》予以佐证,但该协议并没有载明被上诉人是合伙人之一,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传票等诉讼文书向上诉人的母亲及其妻子送达,其母和妻拒收,原审法院以留置方式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余绍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