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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勋宝、汪建珍与甘子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勋宝,汪建珍,甘子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勋宝,男,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珍,女,汉族,居民,系张勋宝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子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勋宝、汪建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勋宝、汪建珍,被上诉人甘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甘子林的房位于安康市巴山西路,与张勋宝、汪建珍的房屋南北相邻。张勋宝、汪建珍于2010年拆旧建新房时,因不符合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下余场地进深不小于6米的要求,甘子林又以张勋宝建五层房高影响采光为由,对张勋宝建房阻挡并提出异议。在有关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张勋宝建房高度不得超过甘子林北围墙高度,以后不得加层。此后,张勋宝建起三间二层房屋,南邻甘子林房屋围墙20公分。2012年10月17日甘子林开始建房,张勋宝、汪建珍进行阻挡,并将施工围墙推倒,甘子林被迫停工。于2012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张勋宝、汪建珍停止侵害。原审认为,甘子林经城建部门核准,拆旧建新,审批手续齐全,其建房行为合法,应依法保护。张勋宝已建房屋,与甘子林房屋南邻的后檐墙无窗户,甘子林建房对张勋宝所建房屋的采光、排水、通风均无损害和影响,张勋宝、汪建珍阻挡甘子林建房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遂判决:甘子林在安康市巴山西路421号施工建房,张勋宝、汪建珍不得阻挡。宣判后,张勋宝、汪建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甘子林房屋界畔与上诉人相邻处不明晰,其建房也未经四邻签字,属于违章建房,因其建房影响了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排水、防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甘子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甘子林建房,经城建部门审批核准,其建房行为合法。张勋宝、汪建珍阻挡甘子林建房行为违法,应当停止侵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勋宝、汪建珍提出甘子林建房违章,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理由,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勋宝、汪建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顺审 判 员  严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