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1年6月1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凌晨,徐金校(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梁某乙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煌KTV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等人闻讯后赶至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川味轩饭店附近与徐金校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刘某及徐金校、廖晨(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梁某乙、蒲某等人在川味轩饭店附近再次发生争执并发生相打,其中被告人刘某用石头砸被害人蒲某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并愈后留下累计6.8厘米的伤疤,构成轻伤;廖晨用菜刀劈砍被害人梁某乙,致其右上臂受伤并愈后留下14.4厘米的伤疤,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蒲某的轻伤结果不是由被告人刘某直接造成。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凌晨,徐金校(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梁某乙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煌KTV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等人闻讯后赶至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川味轩饭店附近与徐金校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刘某及徐金校、廖晨(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梁某乙、蒲某等人在该饭店附近再次发生争执并发生相打,其中被告人刘某用砖块砸伤被害人蒲某的头部,廖晨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梁某乙的右上臂。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因本次受伤,在其右上臂留下14.4厘米的伤疤,现右上臂各关节活动未见明显受限,此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蒲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头部留下累计达6.8厘米的伤疤,此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凌晨,他在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与徐金校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打,后蒲某、罗某等人也被对方打了。后他们回到川味轩饭店,民警也过来了,他看到徐金校指使人殴打蒲某,接着蒲某就被人围着打,他看到有人拿刀就冲出去夺刀,结果右手臂被砍伤。民警驾驶警车把他和朱某、蒲某带离现场时被徐金校等人围堵,并将他们从警车上拉下来殴打,他的右手臂被砍了一刀,蒲某的头被砸了5、6个口子以及经辨认,徐金校是一直殴打他的人,廖晨是用菜刀砍伤其手臂的人的事实。2.被害人蒲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凌晨,他和罗某在金碧辉煌KTV到川味轩饭店的路上发现梁某乙被人围住殴打,他和罗某去拉架时被对方用砖块砸了他的头部。后他们回到川味轩饭店,民警站在旁边打电话,对方一群人围上来殴打他,刘某用硬物砸了他的头部几下,他被砸倒在地,后他起来时发现梁某乙的手臂被砍了一刀。民警驾驶警车把他和梁某乙、朱某带离现场时被徐金校等人围堵,并将他们从警车上拉下来殴打以及经辨认,徐金校就是跟梁某乙发生冲突并殴打梁某乙的人,刘某是用硬物砸伤他头部并将其打伤的人,廖晨就是一起跟徐金校在一起并对他们拳打脚踢的人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凌晨,她和梁某乙走到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时与徐金校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打,后蒲某、罗某过来劝架也被对方打了,蒲某的头部被砸伤。后她们回到川味轩饭店,接着110警车也过来了,蒲某往警车方向走时被对方一帮人围住打倒在地上,梁某乙看到蒲某被打就上去拉时,梁某乙的右手臂被砍了一刀。后民警驾驶警车把她和梁某乙、蒲某带离现场时被徐金校等人围堵,并将她们从警车上拉下来殴打的事实。4.证人罗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2年12月29日凌晨,他和蒲某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煌KTV到川味轩饭店的路上,发现梁某乙等人和徐金校等人在吵架,他们就上去帮忙与对方发生了相打。后他们回到川味轩饭店,接着警察来了,徐金校等两人从警车下来和他们对骂并开始相互推搡,后被民警阻止并将该两人带回了警车。后该两人又从警车下来朝梁某乙他们走过去,对方来了很多人与梁某乙等人发生了相打,他看到廖晨用东西向梁某乙身上挥了两下就跑开,他把梁某乙拉出来后看见梁某乙手臂受伤了。后民警把梁某乙两夫妻和蒲某带上警车打算送医院时被徐金校带人围堵并殴打车上的梁某乙等人以及经辨认,徐金校就是始终结伙殴打梁某乙并带头拦警车的人,廖晨就是一直跟着徐金校殴打梁某乙并用东西向梁某乙挥舞两下,梁某乙手臂就有刀伤的人的事实。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凌晨,徐金校和梁某乙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煌KTV门口发生争执,后被他劝阻,梁某乙等人向渔丰街方向离开,徐金校等人坐车离开的事实。6.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1时许,梁某乙和蒲某、罗某回到石浦镇川味轩饭店,蒲某的头部被人打伤。后民警来到川味轩饭店进行调查时,对方的5、6个人冲上来殴打梁某乙和罗某,梁某乙的手臂被对方砍伤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1时许,她看到梁某乙和他人发生相打,蒲某、罗某上前劝架也被对方打了。后她们回到川味轩饭店,民警也到现场调查时,对方的人又围着蒲某打,还有人举着一把刀,梁某乙的手臂被砍伤。后民警驾驶警车将梁某乙、朱某、蒲某带离现场时被对方围堵,并将梁某乙等人从警车上拉下来进行殴打的事实。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他是象山县公安局石浦出所的协警,2012年12月29日1时许,他们接警称有人在石浦川味轩饭店闹事,他们就驾车赶往现场,在石浦渔丰街路口看到徐金校、廖晨等人,就把徐金校、廖晨带上了警车。他们到川味轩饭店门口进行调查时,徐金校摇下警车车窗开始骂梁某乙,梁某乙等人欲冲上去打徐金校被民警制止。后徐金校和廖晨从警车上下来伙同他人与梁某乙等人发生相打。后他们把梁某乙等人带上警车欲离开现场时被徐金校带人围堵,并将梁某乙等人从警车中拉出来进行殴打以及经辨认,徐金校就是与梁某乙发生相打,后叫来一帮人把警车拦住,对警车里的梁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的人,廖晨就是用拳头敲打警车车窗,并钻进警车用拳头殴打梁某乙等人的人的事实。9.证人金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他是象山县公安局石浦出所的协警,2012年12月29日1时许,他们接警称有人在石浦川味轩饭店闹事,他们就驾车赶往现场,在石浦渔丰街路口看到徐金校、廖晨等人,就把徐金校、廖晨带上了警车。他们到川味轩饭店门口进行调查时,徐金校摇下警车车窗开始骂梁某乙,梁某乙等人欲冲上去打徐金校被民警制止。后徐金校和廖晨从警车上下来伙同他人与梁某乙等人发生相打。他看到廖晨拿着菜刀在砍,后被民警拉开,刘某拿砖头将蒲某砸倒在地,继续用砖头砸了蒲某头部几下后逃离现场。后他们把梁某乙等人带上警车欲离开现场时被徐金校带人围堵,并将梁某乙等人从警车中拉出来进行殴打以及经辨认,刘某就是用砖块将蒲某砸倒在地的人的事实。10.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1时许,他看到徐金校、廖晨等人将警车围堵并欲对警车内的人进行殴打的事实。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1时许,他看到在川味轩饭店门口有一帮人在打架,廖晨拿着把刀要去砍人,被赶来的民警制止了。后警车被徐金校等人拦住并对警车内的梁某乙等人进行殴打以及经辨认,徐金校就是与梁某乙等人发生相打,并阻拦警车对警车内的梁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的人,廖晨就是拿刀去砍人被民警制止,并对警车内的朱某进行殴打的人的事实。12.证人秦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凌晨,他在川味轩饭店听梁某乙说梁某乙等人从KTV出来后被徐金校等人打了。后民警过来了解情况时,在警车里的徐金校摇下车窗和梁某乙吵了几句,后徐金校从警车里下来,带了很多人围上来打梁某乙,民警在一旁劝阻。他看见徐金校被人打破了头,刘某用砖块砸蒲某的头,砸了好几下,廖晨拿着菜刀砍梁某乙,第一刀没砍到,第二刀砍在梁某乙的右手臂上,砍了之后就跑了。后民警驾车把梁某乙、朱某、蒲某带离现场时被徐金校等人围堵,并把警车内的梁某乙等人拉下车进行殴打以及经辨认,徐金校就是一直在现场和梁某乙打架的人,刘某就是用砖头块将蒲某砸倒在地上的人,廖晨就用菜刀将梁某乙砍伤的人的事实。1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凌晨,徐金校和梁某乙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煌KTV门口发生争执。后他和徐金校、廖晨等人驾车行驶至金碧辉煌KTV至紫金苑宾馆的路上又与梁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发生相打,后民警过来调查时徐金校等人和梁某乙等人在川味轩饭店门口又发生相打的事实。1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凌晨,他看到徐金校、廖晨等人在川味轩饭店门口和梁某乙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打,民警一直在现场维持秩序,他看到刘某从后面冲上来拿着砖头朝着一个外地人头上砸了好几下,接着另外一个外地人冲上来朝刘某头上砸了一下,刘某就跑掉了,廖晨用菜刀向梁某乙砍了两刀。后民警驾车把梁某乙、朱某、蒲某带离现场时被徐金校等人围堵,并把警车内的梁某乙等人拉下车进行殴打的事实。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1时许,民警至川味轩饭店了解情况时,他看到徐金校和梁某乙等人发生争吵,民警就把徐金校带到警车,这时旁边来了很多人,徐金校又从警车下来和对方吵了起来并发生相打,民警把双方劝开后发现梁某乙的手臂受伤。民警驾车将梁某乙等人带离现场时有很多人围堵警车,并把警车内的人拉下车进行殴打的事实。16.同案犯廖晨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2月29日1时许,一个胖子用拳头打他,他看到地上有东西,就将东西拿在手里胡乱挥舞,后他被人抓住,手上的东西也被人拿走的事实。17.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证实了梁某乙因本次受伤,在其右上臂留下14.4厘米的伤疤,现右上臂各关节活动未见明显受限,此处损伤构成轻伤;蒲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头部留下累计达6.8厘米的伤疤,此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18.照片,证实了梁某乙、蒲某的伤势情况的事实。19.光盘,证实了象山县石浦镇川味轩饭店门口发生打架斗殴情况的事实。2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2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的事实。2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2月底某日凌晨,他听说徐金校被人打了,就和贺某赶到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煌KTV门口,当时在场的有徐金校、廖晨、贺某等人,贺某告诉他徐金校被人打了,他们要找对方打回来。后徐金校带着他们往渔丰街川味轩饭店方向走时,徐金校被警车带走了。他们到川味轩饭店门口时,看到徐金校坐在警车后排,后徐金校从警车里出来,他们所有人都围了过去,徐金校和对方饭店的人发生争吵,廖晨拿出来一把菜刀把梁某乙的手砍伤。后他看到川味轩门口双方有打起来,就跑过去帮忙,看见徐金校冲他们喊“打死他”,他就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头朝一个男子头上砸了3、4下,砸好后就往渔丰街弄堂里逃跑的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蒲某的轻伤结果不是由被告人刘某直接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梁某乙、蒲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罗某、张某乙、金某、秦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用砖块将被害人蒲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蒲某因本次受伤构成轻伤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蒲某的轻伤结果不是由被告人刘某直接造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王志利人民陪审员 余根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