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3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蕾与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蕾,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819号原告(被告)宋蕾,女,1978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炳方,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外观东街23号院磨铁。法定代表人漆峻泓,总裁。委托代理人车园园,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原告(被告)宋蕾与被告(原告)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炳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蕾诉称:宋蕾于2008年3月5日入职磨铁公司,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约定职务为人事行政经理。2011年9月1日,原告休产假,后于2012年2月12日产假结束后回到公司上班。2012年3月1日,宋蕾突然收到磨铁公司人力资源部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降薪降职通知。该通知表示将宋蕾降职为干部考察专员,降薪至每月3500元,并于1月30日起实施。同时,磨铁公司于2012年2月起开始克扣拖欠宋蕾的工资。2012年3月,磨铁公司向员工发放了2011年度年终奖,但克扣了宋蕾的年终奖金51000元。磨铁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宋蕾的身心健康。鉴于此,宋蕾于2012年4月24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以书面方式通知磨铁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1、磨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2、磨铁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4月克扣的工资19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3、磨铁公司支付2011年年终奖51000元;4、磨铁公司支付在哺乳期对宋蕾进行降薪降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4万元。磨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宋蕾的全部诉讼请求。1、宋蕾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辞职,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宋蕾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宋蕾未履行工作职责,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进行了调岗调薪,故不同意宋蕾的第2项诉讼请求;3、年终奖是根据业绩决定的,宋蕾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决定对整个行政部都不发年终奖;4、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磨铁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宋蕾到磨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宋蕾在职期间由于未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宋蕾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亦未正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磨铁公司不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公司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调岗,故不同意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磨铁公司有年终奖规定,但需要根据业绩好坏、签订考核指标后才会发放,宋蕾工作失职,因此没有奖金。综上,请求判令磨铁公司无需支付宋蕾:1、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工资差额7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3、2011年年终奖5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宋蕾与磨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08年4月1日生效,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试用期为“前1月”;宋蕾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宋蕾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1年3月22日,双方协商,延续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3月1日,磨铁公司向宋蕾发出《关于宋蕾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处理通知》),内容为:“宋蕾:你好!在你休假之前,你在公司承担行政部经理和绩效薪酬部经理两个职务……你休假回来上班之后……对你……进行了综合的考评和考虑,鉴于行政部和绩效薪酬部混乱的管理、专业基础表现差、重要表格信息和制度丢失、交办事项无法完成等综合原因,经部门研究决定,即日起你不再担任绩效薪酬部经理职务(不再担任行政部经理的文件已在年前发出)。……只有干部考察专员的岗位空缺,结合你的特点,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你调至此岗位……此岗位的月薪工资为3500元……本通知将于1月30日起实施,在3月10日发放2月份的薪资中体现……”宋蕾称,磨铁公司作出的上述《处理通知》属无故调岗降薪、克扣工资,故其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宋蕾就此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内容为:“本人宋蕾,自2008年3月5日入职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因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本人被迫不得不提出辞职:1、本人在哺乳期期间,公司无故降职降薪……2、克扣本人2011年年终奖金,并自2012年2月起,克扣拖欠本人工资,未及时足额向本人支付劳动报酬。3、本人在职期间,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人将于2012年4月28日与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宋蕾同时提交了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及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各一份。磨铁公司对于《解除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过该通知。经询,磨铁公司认可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中所写的收件地址为其公司办公地址。宋蕾与磨铁公司就宋蕾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宋蕾主张其实际于2008年3月5日入职,磨铁公司主张宋蕾于《劳动合同书》签订当日即2008年4月1日入职。就宋蕾的工资标准问题,宋蕾主张其月工资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增至10000元,磨铁公司主张宋蕾的月工资为6000元。宋蕾提交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以下简称《银行明细》),并称其中“交易描述”显示为工资以及与工资同日发放的“交易描述”显示为“客户转账”的款项均为磨铁公司支付的工资。磨铁公司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其中“交易描述”显示为“工资”的款项为宋蕾的工资,但表示与工资同日发放的“交易描述”显示为“客户转账”的款项为磨铁公司通过薪资专员王晶晶向宋蕾支付的报销款项,不属于宋蕾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磨铁公司在如下日期向宋蕾支付了“工资”和“客户转账”的款项:2011年6月13日支付“工资”4664.99元、“客户转账”5000元;同年7月12日支付“工资”4665.34元、“客户转账”5000元;同年8月12日支付“工资”4665.34元、“客户转账”5000元;同年9月9日支付“工资”4892.38元、“客户转账”4950元;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2日均分别支付“工资”5622.42元、“客户转账”4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客户转账”4000元;同年1月20日支付“工资”5622.42元;2012年3月12日支付“工资”3403.42元;同年4月12日支付“工资”3471.58元;同年5月14日支付“工资”3405.94元。宋蕾另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薪酬制度》、《2011年薪资预算》表,以证明磨铁公司未发放其年终奖51000元。磨铁公司对于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中并未加盖公司公章。磨铁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中载明:“年终奖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岗位贡献和员工考评情况综合确定”,宋蕾对于《员工手册》不予认可,表示此前并未收到过,且该手册亦未经过民主制定程序。磨铁公司另提交了《关于行政部的处罚通报》,内容为:“鉴于行政部在2011年的整体工作表现……现将处罚意见通报如下:……原行政部负责人在事件过程中存在管理失职、监管不力、责任心缺乏等重大失误,鉴于以上原因,特作出如下处罚:1、行政部与此相关的人员全部取消2011年年终奖……”宋蕾对于《关于行政部的处罚通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中所述的情况与其工作职责无关。2012年5月7日,宋蕾以与本案相同之诉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6237号裁决书,裁决:一、磨铁公司支付宋蕾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工资差额7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二、磨铁公司支付宋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三、磨铁公司支付宋蕾2011年年终奖51000元;四、驳回宋蕾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处理通知》、《解除通知》、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银行明细》、《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薪酬制度》、《2011年薪资预算》、《关于行政部的处罚通报》、《员工手册》、京朝劳仲字(2012)第06237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宋蕾与磨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亦明确约定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磨铁公司向宋蕾发出《处理通知》,对于宋蕾进行调岗降薪,但未有证据显示宋蕾与磨铁公司就调岗降薪经过了协商且达成了一致。故磨铁公司依据《处理通知》降低宋蕾的工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宋蕾要求磨铁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4月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宋蕾主张该部分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磨铁公司擅自降低宋蕾的工资标准,宋蕾据此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磨铁公司虽主张未收到《解除通知》,但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中写明的收件地址确为磨铁公司的办公地址,而磨铁公司亦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宋蕾劳动报酬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宋蕾要求磨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宋蕾主张的年终奖问题,虽然从《关于行政部的处罚通报》看,磨铁公司确实扣发了2011年年终奖,但宋蕾与磨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未直接约定年终奖系宋蕾固定享受的福利待遇,而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亦显示年终奖为磨铁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状况等自主决定的事项。加之,现未有证据显示宋蕾提交的《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薪酬制度》、《2011年薪资预算》系磨铁公司最终确认的文件,进而无法证明宋蕾所述的年终奖金额51000元。故综合来看,宋蕾主张2011年年终奖,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就宋蕾的月工资标准问题,磨铁公司认可宋蕾提交的《银行明细》中的“客户转账”实际由其公司向宋蕾支付,但磨铁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主张的报销款项而非宋蕾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于磨铁公司主张宋蕾的月工资为6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宋蕾亦未就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万元的意见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其该项意见亦无法采纳。宋蕾与磨铁公司均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据《银行明细》显示的宋蕾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实收的工资金额的平均数确定宋蕾的月工资标准为9661.13元,并以此标准对于上述判定的项目予以核算。宋蕾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宋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万三千四百七十五元零九分。二、被告(原告)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宋蕾二О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的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七百零二元四角五分。三、被告(原告)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宋蕾二О一一年年终奖五万一千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被告)宋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以后,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