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丁××与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586号原告:丁××。被告:王××。原告丁××为与被告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王××因建筑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等,经结算欠租费和损坏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60813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钢管、扣件租费等44103元,并返还钢管5237.4米、扣件3435只、螺丝157只,如不能返还的,钢管按18元每米、扣件按6.5元每只、螺丝按0.7元每只进行赔偿。原告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原告系温岭市城东东城钢管租赁部业主的事实。2、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的权某和义务的事实。3、结算清单二份(16页)、钢管扣件租用入库单九份、钢管扣件租用出库单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费及赔偿损失费共计160813元的事实。原告根据出库单和入库单制作结算清单,第一期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租费及钢管、扣件的赔偿费等共计92467元,被告已付67000元,尚欠25467元,第二期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租费及钢管、扣件的赔偿费等共计135346元,被告没有支付,上述二期共计160813元。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丁××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某。原告丁××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王××因建筑所需向原告丁××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双方口头约定钢管按0.012元每米每日计算租金、扣件按0.008元每只每日计算租金,赔偿标准钢管按18元每米计算、扣件按6.5元每只计算、螺丝按0.7元每只计算,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直至被告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租赁物供其使用,由被告在钢管扣件租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原告在钢管扣件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尚欠租费等60560.5元未付,尚有钢管959.4米、扣件2235只、螺丝157只未还。此后,被告支付人民币67000元。2011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双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按0.015元每米每日计算租金、扣件按0.009元每只每日计算租金,赔偿标准钢管按18元每米计算、扣件按6.5元每只计算、螺丝按0.7元每只计算,租赁期限自承租日起至承租方工程施工完毕退回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租赁物供其使用,由被告在钢管扣件租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支付租费也未返还租赁物。截止2013年3月31日,尚欠租费等50542.5元未付,尚有钢管4278米、扣件1200只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王××之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未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租赁物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截止2013年3月31止的租费等44103元,并返还给原告丁××租赁物钢管5237.4米、扣件3435只、螺丝157只;如不能返还租赁物,钢管每米按18元计算、扣件每只按6.5元计算、螺丝每套按0.7元计算折价赔偿给原告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