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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7)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80号原告赵某某,男,193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4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再婚前原告有两个女儿,被告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年老体弱,经常生病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因为住院的花费双方每次都会发生矛盾。2013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因疾病住院治疗,被告既不支付医药费也不进行护理,原告的生活支出和护理全靠两个女儿负担。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的这种既不支付医药费也不进行护理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特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十九年了,我总照顾原告,我与原告发生矛盾只是因为在2013年6月15日原告因病住院需要交纳1000元押金,我手里没有1000元发生矛盾。我是2013年5月14日住院,2013年5月28日出院,我住院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所以在原告住院时我手中没钱了,原告就起诉我离婚了。我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