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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金顿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有备服饰有限公司、李凤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顿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有备服饰有限公司;李凤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绍兴金顿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新。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委托代理人:孔森鑫。被告:诸暨市有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鹤。被告:李凤鹤。原告绍兴金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顿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有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备公司)、李凤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被告有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备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有备公司向原告购买面料。2013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有备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121.6元未付,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货款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李凤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货款,被告有备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李凤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有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9121.6元,并赔偿给原告该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李凤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有备公司、李凤鹤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及欠款事实等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9121.6元,并由被告李凤鹤提供担保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四份,用以证明总供货为449121.6元的事实。被告有备公司、李凤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备公司、李凤鹤质证认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有备公司存在面料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3月13日,被告有备公司、李凤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有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9121.6元未付,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李凤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货款,被告有备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李凤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备公司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有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9121.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有备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有备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凤鹤为被告有备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凤鹤对被告有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有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顿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12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凤鹤对被告诸暨市有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诸暨市有备服饰有限公司、李凤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诸暨市有备服饰有限公司、李凤鹤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