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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林桂楼、林勤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林桂楼,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556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洪鹏。被告:林桂楼。被告:林勤造。被告:林桂志。被告:洪中苏。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银行)为与被告林桂楼、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合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鹏、被告林桂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银行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桂楼订立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用途为搭大棚,约定借款月利率10.5‰,于2012年7月5日到期,逾期后按月利率15.75‰计收,由被告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作为保证人,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桂楼偿还借款本金88549.99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按月利率10.5‰计算,之后到实际还款日止按逾期后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对被告林桂楼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事实部分明确其已收回利息为18846元,收回本金为1450.10元。原告农合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林桂楼、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和担保事实。被告林桂楼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已经支付18846元也没有异议,希望能分期偿还,第一期还5万元,在今年年底把剩余的还清。被告林桂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桂楼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证据副本后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桂楼于2011年7月18日以搭大棚为由,向原告借短期贷款9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到期还本,按季付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桂楼已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18846元、本金1450.10元,剩余借款本金88549.90元及剩余逾期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农合银行与被告林桂楼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桂楼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林桂楼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林桂楼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桂楼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桂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8549.9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已经支付的18846元应予以扣除);二、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有权向林桂楼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7元,由林桂楼、林勤造、林桂志、洪中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春晓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杨宗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