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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3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孔╳凤与被执行人宁╳华抚养费纠纷一案之-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X凤,宁X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328-10号申请执行人孔X凤。法定代理人孔X年(孔X凤的父亲)。被执行人宁X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灵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8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宁X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抚养费2200元及第二项确定的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429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合计人民币4879元,但被执行人宁X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328-7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宁X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那隆支局的存款人民币4879元(账号:606314028200301XXX)至本院账户,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及交纳本案执行费,至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抚养费2200元及第二项确定的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429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合计人民币4879元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宁X华支付孔X凤抚养费2200元及第二项确定的宁X华支付孔X凤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22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29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X审判员 刘X材审判员 梁 X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X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