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立平与朱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平,朱岩,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603号原告:郑立平,女,196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珍,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岩,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南新仓商务大厦A-903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龙飞,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第三人: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南新仓商务大厦A-320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龙飞,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郑立平诉被告朱岩、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我爱我家公司)、第三人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伟嘉安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平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珍与被告朱岩的委托代理人朱岚及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伟嘉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平诉称:2013年3月5日,经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725000元。同时,原告还与案外人朱岚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朱岚所有的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房屋售价亦为725000元。由于上述二套房屋相通,故需要一同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此后,因被告故意拖延,直至4月1日才办理完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接到中介公司通知后于2013年4月8日携全款到北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被告无法提供该房屋的购房契税票,由此将多产生一笔几万元的税费。后经中介公司积极协调,朱岩同意于2013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房屋过户及交割手续。2013年4月25日,原告接到通知再次携全款到北京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未到场,故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无法办理。2013年5月6日至5月8日,案外人朱岚三次以手机短信和致函的方式要求原告支付除100000元定金外的全部房款1450000元(二套房屋),属变相涨价,且要求原告将房屋过户相关税费350000元汇至其个人帐户。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变相涨价,改变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岩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的真实目的并非购房,而是倒卖房屋。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已提供了相关资料,故原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知道被告可以提供什么资料。原、被告及第三人曾约定4月8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按约定到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以税费超过预期为由拒绝办理交付房款、税款,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票据,且未经被告同意,便办理了诉争房屋的网签手续。原告称,其曾于4月25日携全款来京办理过户手续,其实是第三人想通过欺骗手段从被告手中拿走合同原件。合同约定的定金,性质为履约定金,原告拒不支付税费、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伟嘉安捷公司述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属实。双方曾共同去办理过过户手续,由于朱岩名下房屋的材料不全,故只有案外人朱岚名下的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又因两套房屋连在一起,故需要一起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第三人,故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经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案外人朱岚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2.12平方米,规划设计用途为办公。成交价格为72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当在领取全部房款当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案外人朱岚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及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作为见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政策有变,为尽快完成交易过程,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同意在2013年3月31日先行自行缴纳有关交易房屋涉及的相关税款。如在缴纳上述有关税款后原、被告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或变更交易信息的,由税费缴纳方自行办理税费退还手续,另一方必须积极全面配合,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必要时提供协助。原、被告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原约定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后经双方协商延迟至4月3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并做房屋交割。房屋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税费以国家新政为准。同日,案外人朱岚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及第三人伟嘉安捷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伟嘉安捷公司负责办理交易双方的各项服务、及时督促交易方履行应尽义务,并协调处理交易履行中产生的���议或纠纷。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同时,原告还与案外人朱岚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朱岚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2.12平方米,规划设计用途为办公。成交价格为72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朱岚到房屋交易部门准备办理上述二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当时仅能办理一套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案外人朱岚提出先行办理一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并要求原告给付两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原告认为由于此两套房屋在格局上是相通的,应当一同办理过户手续,不同意先行办理一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且也不能在仅办理一套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支付两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2013年5月6日,案外人朱岚曾发短信要求原告在扣除上述两套房屋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外,于5月8日前再支付购房款1450000元,并将相关税款一并汇入朱岚的账户内,即可办理过户手续。就房屋价款增加一事,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所交定金应当没收,故每套房屋应再支付购房款50000元。再查,2013年4月8日,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为原、被告办理了购房的网签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据,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同时购买了被告及案外人朱岚名下的两套房屋,并签订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两套房屋应一同办理过户手续,虽然原、被告并未就此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相关短信的往来记录、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案外人朱岚多次要求原告同时支付两套房屋购房款的情形,原、被告对于两套房屋应当一同办理过户手续一事是明知的。而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前,仅有一套房屋能办理过户手续,此情形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后,案外人朱岚又代表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单方要求原告增付购房款,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亦为被告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立平与被告朱岩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朱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郑立平所交定金人民币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文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