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月振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月振,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广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月振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月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月振伙同马希梅(在逃)、宋飞燕(宋利萍)、张胜杰、路菩、卢波江、尹登宁(均已判刑)合谋后,由马希梅给受害人薛某某打电话,将其诱骗到邯郸市五金街与陵后街交叉口东“君安旅馆”附近,事先等候在此地的张胜杰、路菩、卢波江、尹登宁对受害人薛某某进行殴打,当场劫取现金4000余元,金鹏3518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020元。后七人陆续到邯郸市中华大街蓝黛KTV见面后分赃。2011年9月4日被告人张月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张月振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月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月振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月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月振伙同马希梅(在逃)、宋飞燕(宋利萍)、张胜杰、路菩、卢波江、尹登宁(均已判刑)合谋后,由马希梅给受害人薛某某打电话,将其诱骗到邯郸市五金街与陵后街交叉口东“君安旅馆”附近,事先等候在此地的张胜杰、路菩、卢波江、尹登宁对受害人薛某某进行殴打,当场劫取现金4000余元,金鹏3518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020元。后七人陆续到邯郸市中华大街蓝黛KTV见面后分赃。2011年9月4日被告人张月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08年1月25日,宋燕飞和马希梅两人给其打电话说过年了,没钱了,让其把他俩接回成安。其就让她俩等着其,由于当天有事,第二天20时许,其才到邯郸市康德商场门口给她们俩打电话,没有多大一会儿马希梅就到康德商场门口接其了。其就和马希梅一起走到五金街南头东门几十米处,其听见后边有人喊,马希梅向后看了看说:“不是喊咱了”。说完这句话没几秒,就从后边过来四个人过来把其打倒在地。马希梅一声没吭就跑掉了。那四个青年把其拖到附近一个小胡同内,对其拳打脚踢,有一个人还用砖块砸其,随后这几个人将其身上的8000元钱和两部手机掏走后就跑了。其就喊,后就用五金街路两边电话亭的电话报了警,这时马希梅、宋飞燕两人走了过来并问其怎么回事,其没吭。然后马希梅和宋飞燕两个人就走了。2、同案犯张胜杰供述,2008年1月26日其吃过晚饭后,在北国对过的“天怡”台球厅打台球,其和小宁(尹登宁)在一个台球桌,张月振和马希梅、宋飞燕在另外一桌,路菩和卢波江在一起。张月振把其和小宁、路菩、卢波江叫到一起,对我们说:“待会儿微微(马希梅)领着一个成安人,身上有钱和手机,你们把这个人打一顿,把他身上的钱和手机抢走”。说完,张月振就带着宋飞燕走了。马希梅就去领那个人了,其还有路菩、卢波江、尹登宁四个人就到了陵后街与五金街交叉口的东北角等着那个人来,没多大会儿,马希梅领着那个人走过我们四个人时,尹登宁就跑过去抓住那个人的头发,然后其和路菩、卢波江三个人就上去一起把那个人拽到一个胡同内,对着那个人拳打脚踢了一阵,尹登宁说:“把钱拿出来”,那个人把钱拿出来给了其,其把钱给了卢波江,我们随后就走了。后我们到中华北的蓝黛把钱分了。被告人张胜杰当庭供述,现金是4000元;3、同案犯卢波江供述,2008年1月26日20时许,其和路菩去看程江龙的孩子,路菩接了个电话就喊上其打了辆车到了北国对面的“天怡”台球厅,到了那里后,发现张月振、张胜杰、马希梅、宋飞燕和尹登宁都在。张月振见我们来后,就把那五个人叫到其俩身边,然后说,待会儿马希梅带回来一个成安的男的,要我们把那个人打一顿,并把那个人身上的钱和手机抢过来。说完后,张月振和宋飞燕就走了,马希梅去领人了。其和张胜杰、路菩、尹登宁就到了邯郸市五金街与陵后街交叉口东北角等着,不大一会儿马希梅就领着一个个子不高三十多岁的男的过来了。尹登宁就过去用手抓住那个人的头发,我们三个人就过去打那个人,并把他拽到胡同内打那个人,其用手扇了那个人几耳光,后来我们就都跑了。到蓝黛门前,分给其500元,其要了抢来的一部直板银白色手机,张月振给其要回了200元;被告人卢波江当庭供述,其见到的是4000元,是分钱的时候数人头计算的4000元。4、同案犯路菩供述,2008年1月26日天黑没多久,其和卢波江去看程江龙家的孩子,张月振打电话要其俩到北国对面的“天怡”台球厅。其俩到后,张月振就把张胜杰、宋飞燕、马希梅、尹登宁四个人叫到其俩身边说马希梅叫来一个成安来的男的,要我们把他打一顿,把他身上的钱和手机都抢了。然后,张月振就带着宋飞燕走了,马希梅去领那个人,其和张胜杰、卢波江、尹登宁就到了五金街与陵后街丁字路口的东北角,在那儿待了三、五分钟,就发现马希梅领着一个人,走过我们身边时,尹登宁就跑过去抓住那个男的头发往回拉,马希梅说:“咋哩,咋哩“,尹登宁说:”滚,没你事“。马希梅就跑走了。其和张胜杰、卢波江就上去拽住那个男的往回拉,拉到一个过道里,其用拳打了那个男的两拳,尹登宁用手拽着那个人的头发,另一个手打那个人的脸,卢波江在那个人前边用脚踹那个人,后边张胜杰也用脚踢了那个人,并在墙上拿起一块砖砸那个人的头部,那个人被砸的弯下了腰,卢波江用脚踢那个人的脸几下,这时张胜杰就把那个人身上的钱掏了出来,我们四个就跑了。5、同案犯尹登宁供述,2008年1月26日晚,其和马希梅、宋飞燕、张月振、张胜杰在邯郸市北国对面的“天怡”台球厅玩,这时,有一个男的打电话给马希梅,通完电话后,马希梅给其和张月振、宋飞燕、张胜杰说:“这个人是其一个乡的,出门时都带好多钱,把他的钱抢了吧,待会儿他来找其”。张月振听后就打电话把路菩、卢波江叫来,我们几个人商量怎么抢钱的事,张月振说:由张希梅把人带来,由其和张胜杰、路菩、卢波江四人负责把那个人的钱抢来,并打那个人一顿。张月振和宋飞燕在“君安旅馆”等着。就这样过了一会儿,那个人打电话过来,马希梅就去带那个人了。其和张胜杰、路菩、卢波江在五金街与陵后街交叉口等着,过了没多长时间,马希梅领着一个三十来岁的男的,我们四个人就上去抓着那个人的头发,把那个人拖到胡同里边,打了那个人一顿,后张胜杰就从那个人身上把钱和手机掏了出来,后我们就跑了。6、同案犯马希梅供述,2008年1月24日晚,其和张月振、波的、路普、小宁、张杰等在天怡台球厅玩时,其和宋飞燕聊到薛某某,薛欠我们俩的钱,就想把薛叫到邯郸来,抢薛的钱,后张月振过来问其聊些啥,宋说给你个活,你敢干不,张说没有其不敢干的,然后我们把薛的情况说了一遍,张月振就把小宁、张杰、路普、波的叫过来,商量怎么抢薛某某的钱的事,商量好后就打电话给薛说其和宋住旅馆没钱了,让他来接我们,当天他有事没来,直到第二天19时多,薛打电话说来邯郸接我们了。到了20时20分,薛打电话说到了康德商场,宋飞燕和张月振就在君安旅馆待着,其去接薛,波的、小宁、张杰、路普在后边跟着其,当其把薛某某带到五金街与陵后街交叉口东十米处时,发现张胜杰、路菩、卢波江、尹登宁在东北角站着,小宁见我们过来,就跑上前抓住薛某某的头发,其他三个人也上来打薛某某,其就跑回了旅馆,张月振见其回来就走了。其和宋飞燕出来看到薛某某,薛某某说了句什么,其记不清了,其和宋飞燕就走了。7、同案犯宋飞燕供述,2008年元月底的一天,其和马希梅、张月振、张胜杰、尹登宁在台球厅玩,路菩、卢波江也来了。张月振把我们叫到一起说,一会马希梅领一个成安的男的过来,你们去打他一顿,把他抢了。其当时同意了。后张月振领其回君安旅馆。过了一会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过了一会其出来他们已经走了。薛某某对其和马希梅说肯定是你们把其骗来的。之前马希梅和其提起过,以到他那上班的名义,叫他过来,把他抢了。其当时以为开玩笑,没想到真的抢了他。事后张月振给其买了一身100元左右的衣服。8、被告人张月振供述,2008年1月23日尹登宁到其在土山街的租住处,尹登宁把马希梅、宋飞燕也叫了过来,后张胜杰也来了,其五人吃晚饭后,其又给路菩打电话说去打台球,后路菩和卢波江也来了,马希梅说有一个老板欠她钱,马希梅提议打那个男的一顿,把他的钱抢走,其七人都同意了。后马希梅打电话把那个男子(薛某某)叫到君安旅馆附近,其和宋飞燕回到君安旅馆,其他五人都在外边,一会尹登宁让其和宋飞燕都去蓝黛玩,其到了后张胜杰给了其800元,给宋飞燕200元,给马希梅200元。9、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鹏3518手机被抢时价值为1020元。10、2012年7月20日贸西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月振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9日上网追讨,2011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有成安县成安镇东魏村村委会证明、金鹏手机购买收据、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邯山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月振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月振抢劫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振伙同他人预谋后,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月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月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武宏伟代理审判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赵 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