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一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文财诉何俊宏、富顺县邮政局、自贡市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财,何俊宏,富顺县邮政局,自贡市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933号原告何文财,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杨,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俊宏,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邮政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邮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662号。负责人肖莉,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铃,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邮政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铃,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隋子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文财诉被告何俊宏、富顺县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何文财的申请,追加了自贡市邮政局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财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杨、被告何俊宏、被告富顺县邮政局和自贡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铃、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财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何俊宏驾驶货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境内钟秀路中段同心苑小区内倒车时,该车尾部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何俊宏垫付全部医疗费。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交警部门认定:何俊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货车向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何俊宏和自贡市邮政局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60.50元、误工费11793.6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8648.10元,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被告何俊宏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系履行职务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3229.47元,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回。被告富顺县邮政局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货车的所有人是自贡市邮政局,自己系自贡市邮政局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因此,自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贡市邮政局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系货车的所有人,因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愿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向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可给予赔偿。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门诊费,应有门诊病历和处方笺用以证明其关联性,否则不应赔付。原告自行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加之,原告年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若有养老保险收入,就不应赔付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50元赔付,但因系本地就医,不应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医嘱,,营养费也不应赔付。若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成立,则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无异议、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可酌情赔付2000元。交通费800元过高,可由法院酌情确定。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4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何俊宏驾驶轻型货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钟秀路中段同心苑小区内倒车时,由于未查明车后情况,该车尾部将车后行人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俊宏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490.97元,其中被告何俊宏垫付3229.47元。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鉴定:1、何文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何文财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轻型货车向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何文财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因参加了养老保险,现每月有养老金收入865.15元。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在富顺县某某小区担任门卫,负责该小区内的安全、卫生等工作,每月获得收入1755元,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时止。被告自贡市邮政局系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富顺县邮政局为自贡市邮政局下属非独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何俊宏系自贡市邮政局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驾车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诉讼中,对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被告自贡市邮政局与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协商,确认以10%扣除,即为349.10元(3490.97元×10%)。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何俊宏的驾车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加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俊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何俊宏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被告何俊宏驾车行为系为被告自贡市邮政局履行职务,故被告自贡市邮政局作为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顺县邮政局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轻型货车向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又因轻型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也应由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赔偿,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自贡市邮政局赔偿,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应由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赔偿。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虽主张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限期内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自行放弃该主张,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应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3000元。原告虽每月有养老金收入865.12元,但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09年11月起在担任一小区门卫工作后,每月又能获取劳动收入1755元,本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获得该收入,从而导致原告误工每月减少了收入1755元,故应以此赔付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确定为定残日前一天,即9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交通费酌情赔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490.97元、误工费5440.50元(1755元/月÷30天×93天)、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合计55025.47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49.10元外,其余损失费54676.37元均属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赔偿,自费药349.10元应由被告自贡市邮政局赔偿,与被告何俊宏垫付医疗费3229.47元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何俊宏退还2880.37元。为了避兔诉累,可由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51796元、向被告何俊宏支付2880.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何文财赔偿51796元、向被告何俊宏支付2880.37元;二、驳回原告何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自贡市邮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