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建永与廖培旺、范德凤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永,廖培旺,范德凤,廖天福,廖陈升,叶晓秋,胡风光,永嘉县南城街道中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42号原告:陈建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义、沈宏辉。被告:廖培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衍良。被告:范德凤。被告:廖天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衍良。被告:廖陈升。被告:叶晓秋。被告:胡风光。第三人:永嘉县南城街道中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胡志光。原告陈建永诉被告廖培旺、范德凤、廖天福、廖陈升、叶晓秋、胡风光及第三人永嘉县南城街道中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永诉称:永嘉县上塘镇中兴村因被政府征地建设山区移民安置房项目而分得安置房若干套。2011年1月,被告廖陈升称自己祖父母即被告廖培旺、范德凤享有其中一个安置房“指标”,有意转让,后经被告廖陈升牵线,原告陈建永与被告廖培旺、范德凤于2011年1月24日签署《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书》,约定价款为94.5万元,同时,被告廖培旺、范德凤要求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廖陈升、叶晓秋及胡风光三人。次日,原告将60万元及22.4万元分别转入被告胡风光和叶晓秋的账户,并将12.1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于被告廖陈升。后被告廖天福(即被告廖培旺的儿子、被告廖陈升的父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4.5万元的收据。现该山区移民安置房项目已竣工,然原、被告签署的《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书》确系履行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首先,被告廖培旺和范德凤在《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书》中称自己拥有山区移民安置房“指标”一套,但据原告查证,中兴村村民会议至今未对山区移民安置房的“指标”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其次,安置房是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对被征收的集体组织予以返回的利益,是对集体组织的特殊补偿,是集体组织和其成员所特定享有的,不能卖予集体组织外的主体,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被告就“指标”买卖对原告也是不能履行的。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廖培旺、范德凤于2011年1月24日签署的《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书》;2、判令被告廖培旺、范德凤现归原告返还94.5万元,并自2011年1月25日开始按月息2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直至清偿完毕,暂算至2012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43.47万元;被告廖天福、廖陈升、叶晓秋、胡风光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廖培旺、范德凤向原告承担违约金60万元,被告廖天福、廖陈升、叶晓秋、胡风光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廖培旺、范德凤依法享有永嘉县南城街道中兴村山区移民安置房指标。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诉争的安置房指标分配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现原告诉称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指标已经村民会议表决分配到户,可见该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