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再初字第9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洪荣申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判监督一��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黄×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再初字第9156号原审原告王×,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青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客迎伏,北京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93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2)昌民监字第885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青生,原审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客迎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调解书认定:王×与黄×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因故解除了男女朋友关系。黄×曾给王×出具一张8万元的欠条。2009年8月,王×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的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一次性给付王×人民币一十万二千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内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该款汇至户名为王×1,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帐户内。二、双方就此之后不再有任何纠纷。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及诉讼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均由王×负担,已交纳。再审期间原审原告王×诉称:我和黄×是男女朋友关系。从2001年到2007年同居7年之久,同居期间由我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楼房作为结婚的住所。出于同居多年的信任,才以黄×的名义购房。后黄×对我又打又骂,把我赶出上述楼房。黄×还经常打电话和到我住处骚扰,迫于无奈我们去天通苑派出所处理我们的感情纠葛。由于我感情上受到很大刺激,身体受到很大伤害。为此起诉至昌平区法院。但昌平区法院在我未到场的情况下,让黄×和我父亲进行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我没有授权我父亲去办理诉讼,所以调解书是无效的。故请求:1、撤销昌平区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939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我和黄×是同居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某号楼房归我所有;2、黄×给付我在天通苑派出所签订赔偿协议的8万元;3、黄×给付我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开办公司劳务费2万元;4、诉讼费由黄×负担。再审期间原审被告黄×辩称:我和王×是男女朋友关系,不是同居关系;我们不存在共同财产,涉案诉争的房屋是我个人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故不同意原审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王×与黄×2000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前,双方先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楼房。2005年6月25日,王×与黄×签订《归还欠款协议》,协议约定:黄×归还王×2000年至2005年间的欠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就此解除男女朋友关系。2005年8月17日,黄×向王×出具《欠条》,认可欠王×2005年5月至8月的房租1万元。2008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证明》,约定:为解除双方关系,黄×于2008年12月31日支付王×人民币3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王×人民币5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王×不得前往黄×住地(即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探访、骚扰;王×放弃所持2008年5月前一切文书进行起诉的权利。另查,2005年6月28日,黄×交纳首付款人民币53094元,贷款购买了昌平区小区经济适用房。后王×因诉争房屋归属问题诉至本院。再查,2011年5月20日,本院制作(2010)昌民初字第9396号民事调解书后,黄×已向王×的父亲王×1支付人民币102000元;2012年1月24日,王×与王×1签订协议,对该款项进行了处分。上述事实,有《归还欠款协议》、《书面声明》、《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2010)昌民初字第9396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违反调解自愿的原则,程序违法,应依法对原审调解书予以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原审被告黄×交纳诉争房屋首付款,且购房手续均以其本人名义进行;原审原告王×虽主张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被告黄×亦予以否认;且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黄×在先后达成的解除男女朋友关系的协议中,原审原告王×均未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由此可认定,诉争房屋系原审被告黄×的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审原告王×房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王×要求原审被告黄×支付同居期间的生活费��和开办公司劳务费2万元的请求,因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范围,在此不予审理,可以另行解决。对于原审原告王×要求原审被告黄×支付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审被告黄×自愿给付原审原告王×102000元的情形,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审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昌民初字第9396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黄×给付原审原告王×人民币一十万二千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审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原审原告王×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原审被告黄×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保全费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由原审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军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