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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8月18日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宏伯,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史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宏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建立感情基础,现分居已达两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本院(2012)玉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和平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于2010年8月左右回娘家居住的事实。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情况。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史金灵。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在2010年8月份前后携女儿史金灵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在女儿未满周岁即携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逾两年,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未满周岁即跟随原告生活,现已满3周岁,因此继续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尽为人父之责任。被告是农业户口,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是13564元,本院酌定被告每年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二十一条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女史金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4000元,至史金灵18周岁止;2013年度的抚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每年度的抚养费4000元,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