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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X。辩护人杨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兰X与被害人周X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22时许,被告人兰X与张X(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驾车到都江堰市安龙镇卉景村1组,将被害人周X砍伤,致被害人周X左足跟腱断裂、左足跟骨劈裂骨折,右足后踝血管神经损伤。随后,被告人兰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兰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5月2日13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兰X居住的都江堰市安龙镇“卉景”屠宰场二楼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兰X持有的滑膛枪一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滑膛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兰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受害人周X住院病历及其陈述,证人张XX、官XX证言,证人陈X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XX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收款收条,谅解书,鉴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兰X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且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兰X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兰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