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霍邱县长集中心卫生院与被告皖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长集中心卫生院,皖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霍邱县长集中心卫生院负责人:李德安,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皖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林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邱县长集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长集卫生院)与被告皖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西华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长集卫生院申请鉴定,本案于2013年3月1日中止审理。2013年7月24日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集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德安及委托代理人窦旭、被告皖西华龙建设公司法���代表人李林显及委托代理人李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集卫生院诉称:2003年,长集卫生院与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包建设长集卫生院的门诊综合楼。2004年门诊综合楼竣工。在竣工半年之后,该综合楼出现墙体渗水现象,后来又发生墙体倾斜、开裂等严重现象。为此,长集卫生院于2012年9月18日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验站对该综合楼的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检验结果是综合楼主体结构安全性不符合要求,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皖西华龙建设公司赔偿原告长集卫生院门诊综合楼修复工程费用600000元。被告皖西华龙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是与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既没有经法定程序委托评估维修该门诊综合楼需要的���用,也没有因维修门诊综合楼产生实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综合楼修复费用6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长集卫生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检测报告,证明经检验原告门诊综合楼部分建筑质量不合格;3、结算审核表,证明门诊楼施工单位为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即现在被告的前身;4、报告,证明门诊综合楼二、三层走廊构造柱未连续伸至梁底;5、变更通知,证明变更设计由设计室设计,但无公章;6、施工合同,证明门诊楼施工单位为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与现在的被告单位一致;7、计算表,证明门诊综合楼的各项目费用均已支付。被告皖西华龙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无异议;2、对证据2检测报告有异议,该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检测的,程序不合法;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验站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作出门诊综合楼抗震能力不满足要求的结论,但是《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是在门诊楼建设之后出台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验站以现在的建筑抗震标准衡量以前建筑物的抗震能力,不合理;3、对证据3结算审核表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有任何关系;4、对证据4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第13条显示钢筋没有拉结至梁底是施工过程中原告同意变更的;5、对证据5变更通知有异议,该变更通知证实有裂缝的墙是施工过程中改建的;6、对证据6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告是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公司;7、对证据7计算表有异议,该计算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皖西华龙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与本案诉争的施工单位不是同一单位;2、设计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门诊综合楼前墙不是承重墙,是围护墙。原告长集卫生院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正是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演化而来的;2、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当初设计的原始资料,该证据是无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长集卫生院所举证据的认定: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但是不��证明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是被告皖西华龙建设公司变更名称前的公司;证据7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皖西华龙建设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定: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3月15日,原告长集卫生院与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包建设长集卫生院的门诊综合楼。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将原告的门诊综合楼建设完成后,该综合楼先后出现部分墙体渗水、倾斜、开裂等现象。为此,长集卫生院于2012年9月18日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验站对该综合楼的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经检测,2012年9月23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验站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该门诊综合楼基本满足承载力要求,但上部构造抗震能力不满足要求。本院认为:原告长集卫生院要求被告皖西华龙建设公司承担因门诊综合楼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应当证明被告是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是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告诉称被告是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公司,但原告没有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等材料予以证明,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能仅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即认定被告是霍邱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长集卫生院申请,我院委托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门诊综合楼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是因原告没有及时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致使维修费用评估无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综合楼修复工程费用600000元,该费用既不是原告维修门诊综合楼花费产生的实际开支,也不是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维修该门诊综合楼预计花费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综合楼修复工程费用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邱县长集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霍邱县长集中心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述东审 判 员 施文中人民陪审员 李炳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光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