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诉刘亚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刘亚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009号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工业区一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沈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梦雅,女,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文,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亚文(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梦雅、王为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10日其无故离职。原告同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2)第4313号裁决书的第七项返还被告押金300元,不服其他裁决内容,理由如下:1、被告的入职手续以及其中一份劳动合同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7月至2004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出勤情况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并未拖欠其工资,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之后无故不来公司上班,于2012年10月20日正式提交辞职申请,原告认为双方已经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已经休年假,原告不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5、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在2004年7月之后因为缴纳社会保险刚开始普及,不同意赔偿被告2001年7月至2005年5月期间未缴纳保险损失;6、原告公司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7月23日至2004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6524.8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39.2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30.93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01年7月至2005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365.67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8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2353.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京通劳仲字(2012)第4313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南马庄村农民。2001年7月23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其岗位为平装工段员工,双方于2005年9月1日、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自2005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向原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12年8月15日,此后未再出勤,原告亦未对被告作出任何处理,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取得北京市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劳社工行决字(2009)100号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10年6月12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8月31日取得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通人社工行决字(2010)087号、(2011)109号、(2012)08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其平装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核实,在2001年7月至2005年5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在2001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21日、9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工资6524.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31.21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2353.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7062.2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85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04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39.2元,2001年7月至2005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4979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712年,退还入职押金300元、饭卡押金15元及饭卡内余额400元。仲裁委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2)第431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01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拖欠2012年8月1日至21日、9月至10月20日工资6524.8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39.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30.93元,2001年7月至2005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365.67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2353.78元,返还押金3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返还被告押金300元,不服该裁决的其他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四份,其中一份合同未显示入职时间,另外三份合同显示的入职时间分别为2000年7月21日、2001年7月23日、2004年7月。被告认可上述四份劳动合同书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仲裁审理中主张因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后旷工,原告于8月14日以其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本院审理中主张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自动离职,同时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8月11日至10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的考勤表原件,被告称考勤表上显示8月11日至15日的出勤情况以及月总工作天数有明显改动,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同时被告主张��告无故不让其上班,因此其于2012年8月16日起未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后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供了2012年8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其上显示2012年8月11日至15日期间被告正常出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各自的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工资表(显示已经发放被告加班工资)、综合工时制度行政许可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已经按照规定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并提供了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予以证实,该考勤表显示2012年原告安排被告休带薪年假2天,2010年安排5天,2009年安排5天,2011年及2008年未显示安排被告年��假的事实,被告对该考勤表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2)第431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京通劳社工行决字(2009)100号行政许可决定书、京通人社工行决字(2010)087号、(2011)109号、(2012)08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工资表、考勤表、银行对账单、户口本、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入职时间均不一致,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入职时间与被告主张的一致,现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所述其入职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1年7月23日至2004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及原因,由于原告、被告各自的主张前后不一,均缺乏确实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起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亦未对此作出任何处理,综合双方的行为表现,应视为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方面,因仲裁委核定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称被告系于2012年8月10日自动离职亦或称因被告无故旷工而将其辞退的意见;及被告所称系由于原告无故不让其上班亦或主张因原告未为其缴纳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于2012年10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同理,被告在2012年8月11日至8月15日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发放其相应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已将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8月10日,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8月10日以及2012年8月16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显示其已在部分年度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考勤表上显示的被告已休年休假的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未安排被告的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定,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1年7月至2005年5月期间,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应该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但仲裁裁决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因在该期间原告已取得被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行政许可,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已支付其加班费用,现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延时加班费,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押金3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文之间自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亚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至八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五百二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亚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一百三十九元二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亚文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亚文二〇〇一年七月至二〇〇五年五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零六元四角八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刘亚文押金人民币三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亚文二〇一〇年一月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七角八分;八、驳回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新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