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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韵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宇斯浦城市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韵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宇斯浦城市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继寿,孙银雪,玉环宇斯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区韵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竺韵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辰,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宇斯浦城市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横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继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继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施继寿,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银雪,无业。被告:玉环宇斯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泰兴苑*幢*号。法定代表人:施继寿,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市江东区韵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宇斯浦城市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宇斯浦公司”)、施继寿、孙银雪、玉环宇斯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宇斯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辰、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骅、张燕霞、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施继寿、孙银雪、玉环宇斯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银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区韵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环球宇斯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40103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15‰;还款方式为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施继寿、案外人孙银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愿为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玉环宇斯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为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2013年7月5日,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宣告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停产歇业,债权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00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本息1012500元,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收取);2、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施继寿、玉环宇斯浦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也愿意归还,但因其目前债务较多,无法还款。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施继寿、玉环宇斯浦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施继寿、玉环宇斯浦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玉环宇斯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被告施继寿、案外人孙银雪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银雪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因无法确认承诺书上是否为孙银雪本人签字而撤回对孙银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承诺书上是否为孙银雪本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环球宇斯浦公司、施继寿、玉环宇斯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环球宇斯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40103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15‰;还款方式为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施继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愿为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玉环宇斯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为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款项。自2013年6月21日起,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足额款项,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应对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追偿。被告施继寿、被告玉环宇斯浦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为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其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继寿、被告玉环宇斯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斯浦照明设计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宇斯浦城市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江东区韵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1.5%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继寿、玉环宇斯浦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宇斯浦城市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继寿、玉环宇斯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宇斯浦城市照明设计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3元,减半收取6956.5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