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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与老乡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备碶村张家29号被害人骆某家中吃饭期间,其他老乡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段某为阻止骆某报警,用拳头击打骆某面部,造成骆某右眼钝性外伤致右眼框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段某已赔偿被害人骆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杨某、苗某甲、苗某乙的证言,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押解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