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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李卫明、陈菊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李卫明,陈菊兰,安吉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负责人:宋波。委托代理人:杨晓频。被告:李卫明。被告:陈菊兰。被告:安吉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顺。委托代理人:黄伟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以下简称安吉工商银行)与被告李卫明、陈菊兰、安吉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频以及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明、陈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工商银行起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卫明、陈菊兰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128‰,该笔借款由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孝丰镇丽天嘉园8幢营05-2、营06-2、营05-1、营06-1商铺设定抵押。在此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兴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被告李卫明、陈菊兰的银行按揭贷款47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47万元。贷款发放后,至2013年2月28日,二被告已违约十次以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认为未偿还的借款应视为到期,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卫明、陈菊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664.43元及利息12065.72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款清时止),并支付原告垫付款62000元;2.原告对被告李卫明、陈菊兰享有的第1项范围内的债权,就拍卖、变卖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孝丰镇丽天嘉园8幢营05-2、营06-2、营05-1、营06-1商铺(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兴盛公司对被告李卫明、陈菊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明、陈菊兰未作答辩。被告兴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之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兴盛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该笔贷款系由借款人提供了房屋的抵押,原告应就该物的担保优先进行受偿,不足清偿部分才由被告兴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金额凭证、垫付款凭证、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以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兴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卫明、陈菊兰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工商银行与被告李卫明、陈菊兰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二被告现拖欠多期借款本息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因二被告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孝丰镇丽天嘉园8幢营05-2、营06-2、营05-1、营06-1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卫明、陈菊兰清偿借款本息以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系由债务人李卫明、陈菊兰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兴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兴盛公司对被告李卫明、陈菊兰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明、陈菊兰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借款本金334664.43元及利息12065.72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原告垫付款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对被告李卫明、陈菊兰享有的上述债权,就拍卖、变卖二被告购买的位于孝丰镇丽天嘉园8幢营05-2、营06-2、营05-1、营06-1房屋(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吉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0元,由被告李卫明、陈菊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