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闫勇、闫赫、岂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闫勇,闫赫,岂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明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闫勇,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被告闫赫,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岂民,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闫勇、闫赫、岂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海岗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赫、岂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闫勇与原告签订一份额度为30000.00元循环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利率、还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办法、保证担保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5日,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多次对上列被告催收,迄今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闫勇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3年6月27日前拖欠的贷款利息5334.64元,合计35334.64元,及2013年6月2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闫赫、岂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闫勇辩称,这钱是我但的,闫赫、岂民为担保人,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钱。被告闫赫、岂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闫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闫赫、岂民为担保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号、贷款借款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借款30000.00元,2012年10月5日到期,被告只偿还了15710.40元,尾欠14289.60元未能偿还。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被告闫勇质证无异议,虽因被告闫赫、岂民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闫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由闫赫、岂民作为保证人。并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5日,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尾欠14289.6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闫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拖欠的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闫赫、岂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借款本金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4289.6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二、被告闫赫、岂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0元,减半收取34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闫海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