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卢有权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新兴橡根厂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民事判决书409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有权,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新兴橡根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有权,男。委托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新兴橡根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红志,湖北尚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有权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新兴橡根厂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2012年7月15日发放卢有权2012年6月1-30日的工资,其中列明扣取了卢有权当月的工资220元,并在该月份的工资表中载明了该扣款项目,卢有权拒绝签收。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2012年8月15日发放卢有权2012年7月1-31日的工资,卢有权没有签收。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有权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对2012年6月扣款220元行为的定性问题。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于2012年6月依照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对卢有权作出了《情况处理单》。卢有权在处理单上签名时,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依据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对卢有权作出了《情况处理单》,卢有权予以签名,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履行了通告的义务;其次,虽然卢有权均备注了不认可处理决定的理由,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自己的责任进行免责;第三,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是按照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作出的《情况处理单》,且由于卢有权拒不接受此前的两份《情况处理单》对其进行的处理意见,经调查后,对卢有权发出了第三份《情况处理单》,卢有权没有签字。该三份《情况处理单》的制作,从形式体制来看,均符合《员工守则》的规定,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确定;第四,根据卢有权在培训签名表上进行签名,确认已经学习了公司的《员工守则》,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履行了告知的责任;第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公司的《员工守则》为本劳动合同之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综上,可以确定卢有权对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的《员工守则》是明确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扣除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费用。该扣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应予以返还。故卢有权要求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返还扣取22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上述陈述意见,由于不能认定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新兴橡根厂存在克扣、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行为,因此,卢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卢有权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卢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