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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康立玉与朱小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立玉,朱小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9号原告康立玉。被告朱小蓉。原告康立玉与被告朱小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小蓉下落不明,遂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朱小蓉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立玉诉称,199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怡湖西路2幢6楼23号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价款,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未予办理。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关资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康立玉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房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收条;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房款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到本案原告名下但是被告没有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朱小蓉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怡湖西路2幢6楼23号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价款,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未予办理。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关资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与被告后,被告却未严格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康立玉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怡湖西路2幢6楼23号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小蓉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顺勇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彭玉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