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余平平与张金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平平,张金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余平平。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张金凤。委托代理人:杨理银。原告余平平与被告张金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平平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张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平平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余平平与被告张金凤签订了位于长兴县新双龙3A26商铺的转让协议。合同总价款41000元,其中包括:房租7000元,装修费6000元,杂费2000元,宽带费500元,转让费25500元。原告于当日付清了约定款项之后,被告给原告看了原租赁合同。原告马上就转租许可和续租问题提出了疑义,然而被告声称房东已同意转租,并已向房东询问了续租情况,让原告放心,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可继续承租。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遂相信了被告所说,未提出其他异议。2013年4月初,房东突然来到商铺,告知原告商铺的转租没有经过其同意,并且早在1年多前就已告知被告租期期满后要收回商铺。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以欺诈行为骗取了与原告的转租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合同款项4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凤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得到房东认可的。原、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双方合法有效的转租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平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于商铺的转租约定及相关费用组成的事实;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商铺需经房东同意才能进行转租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未经房东同意擅自转让了商铺的经营权,且在向原告转租时隐瞒客观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金凤承租案外人潘永平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新双龙购物广场3A26号商铺一间,并与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如被告需转租他人,应经潘永平同意才可转租。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金凤将该商铺转租给原告余平平,并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该商铺经营权以总价41000元(其中房租7000元、装修费6000元、杂费2000元、宽带费500元、转让费25500元)转让给原告。2012年10月31日,潘永平向原告收取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房租。2013年4月初,潘永平告知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到期后将收回商铺的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在将该商铺转租的时候对其隐瞒了客观事实,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双方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实为房屋转租合同关系。被告将本案所涉商铺转租给原告后,虽然出租人潘永平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书表示同意被告的转租行为,但其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收取下一年房租时并未对被告将该商铺转租给原告提出异议,可视为潘永平对原、被告之间房屋转租合同的追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出租人的追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关系未经出租人同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关系存在撤销合同的成就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平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余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