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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丁志峰与陈广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峰,陈广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416号原告:丁志峰。被告:陈广东。原告丁志峰与被告陈广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志峰起诉称:被告陈广东因购买材料资金欠缺,通过朋友介绍,由原告丁志峰为贷款担保人向珠岙信用社,贷款20000元,贷款时间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和珠岙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归还借款,无奈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在珠岙信用社代为被告还清借款本息22846.73元,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46.73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2846.73元;并由被告支付以22846.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志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陈广东在珠岙信用社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信用社贷款20000元及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珠岙信用社还款凭证原件一份、珠岙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珠岙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陈广东偿还了欠珠岙信用社借款的本息22846.73元的事实。被告陈广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即被告陈广东在珠岙信用社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二,珠岙信用社还款凭证、珠岙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6日,原告丁志峰为被告陈广东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到2013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0.6‰,逾期利息上浮30%,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广东下落不明,原告丁志峰于2013年3月8日代被告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息22846.73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丁志峰以担保人的身份代被告陈广东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22846.7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以22846.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就此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被迫履行担保人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其实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应赔偿原告代为被告偿付借款利息以后利息的损失,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广东归还给原告丁志峰代为偿还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的借款本息22846.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广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刘志峰负担20元,被告陈广东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叶大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