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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梁新轩与苗文礼、苗守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轩,苗文礼,苗守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梁新轩,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梁广玉,系原告之父。被告苗文礼,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苗守志,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被告苗文礼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负责人宫伟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成,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新轩诉被告苗文礼、苗守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耀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3年5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苗文礼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苗文礼、苗守志的起诉。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新轩的委托代理人梁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宫伟光及委托代理人于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与被告苗文礼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文礼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苗文礼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苗守志,要求被告苗文礼、苗守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文礼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但应当折抵因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苗守志是苗文礼之父,车辆登记在苗守志名下。被告苗守志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鲁BXXX**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为苗守志,保险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5时10分,被告苗文礼驾驶鲁B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营里镇营东村,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梁新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梁新轩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巨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文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新轩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新轩的车辆损失,经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格为:475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股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股骨内髁骨挫伤。住院18天,支出医院费8867.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730.7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即1人护理,普通饮食。由其妻王丹丹及其父梁广玉轮留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梁新轩亦为农村居民。被告苗文礼与系被告苗守志之子,鲁B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苗守志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苗文礼、苗守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2万元。因鲁B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依法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苗文礼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苗文礼、苗守志的起诉,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苗文礼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梁新轩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苗文礼负主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苗文礼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梁新轩支出的医疗费8867.4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为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梁新轩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日期经司法鉴定为100天,其误工损失为9005元(32869元/年÷365天/年×10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的护理人数,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二级护理,即:1人护理,护理期限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出院后1人护理70天,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88天(住院18天+出院后70天)。其护理人员为农民,有劳动收入,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7924元(32869元/年÷365天/年×88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地市的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原告梁新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8天)。“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梁新轩住院期间医疗机构的意见为普通饮食,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梁新轩的两轮摩托车损失475元,有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苗文礼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26811.4元,包括:医院费8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005元、护理费为7924元;摩托车损失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原与被告苗文礼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苗文礼、苗守志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轩各项损失2681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梁新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吕耀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