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李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刘新刚,李洪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贵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荣国南大路16号。法定代表人甄国东,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敬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国东,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诉讼代理人刘敬东。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雪军,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2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雪刚。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景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兴。诉讼代理人张亚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荣国南大路**号。负责人单维红。诉讼代理人王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新刚。诉讼代理人李小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江,唐山市丰润区永生汽车租赁站业主。诉讼代理人李小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贵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雪刚、诉讼代理人张景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国东及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敬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亚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江、刘新刚的诉讼代理人李小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国东、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国东、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范某乙、张某乙)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天宫寺塔“博大医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掉头甄国东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甄国东、张某乙受伤,范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张某甲诉称,2012年11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彦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汽车由唐山返回丰润时,在天宫寺塔路段,与甄国东驾驶的冀B×××××号汽车相撞,造成范某乙当场死亡,造成经济损失279702.8元,由被告人李彦军、甄国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人李某甲未作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甄国东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座险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死伤多人,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在各方面之间按比列分配,而不应当由一方全部享有;二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2:8比例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人李彦军弃车逃逸;肇事车辆(冀B×××××号)由非营运个人变成营业运输,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对超过强制险部分不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国东的代理人刘敬东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其经济损失98973.91元,要求被告人李彦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甄国东、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甲未作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张某乙放弃评残,应在损失中减去残疾赔偿金及相应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小艳辩称,刘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丰润分公司、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甄国东均与对范某甲、张某甲的答辩意见相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国东、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彦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汽车,在天宫寺塔路段,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甄国东驾驶的冀B×××××号汽车相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甄国东、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甄国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冀B×××××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是车主,李某乙无权将车出租给被告人李某甲,所以本案中李某乙、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未作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小艳辩称,李某乙、刘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范某乙、张某乙)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天宫寺塔“博大医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掉头的甄国东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甄国东、张某乙受伤,范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甄国东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彦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及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的供述笔录。2、甄国东、张某乙陈述。3、证人尚某、周某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言。4、证人李某乙、刘某关于租赁汽车经过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7、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9、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与唐山市丰润区永生汽车租赁站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另查明,被害人范某乙生前为农村居民,1991年10月6日出生,其父范某甲,1967年8月15日生,其母亲张某甲1968年3月2日生,均系农村居民。伤者张某乙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27331.69元,尚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国东的经济损失为开支医疗费36442.17元,尚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0543×20×10%=41086元。误工费100.27元/天×186天=18650.22元,护理费3000元/月×21天=21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5298.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国东驾驶的冀B×××××号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车损67287元。被告人李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系冀B×××××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国东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冀B×××××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万元的乘坐险等险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证据的”。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张某甲提交的误工人员从事行业证明。户籍登记复印件。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彦军驾驶证复印件。3、唐山市丰润区永生汽车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4、机动车辆保险单。5、张某乙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6、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国东的住院医疗费单据、病历。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彦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在出租、交付机动车过程中并无不当,所出租机动车不存在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安全缺陷,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拒绝赔付乘坐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国东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所获得的赔偿份额,应按各自损失在总损失内所占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主次责任由李某甲承担60%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国东按40%的比例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丰润支公司代甄国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429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李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2227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国东医疗费2644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800元的60%,即1959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的60%,即3917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01038.1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4196元,合计145234.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8961.8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852.8元,合计33814.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此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赔偿责任。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赔偿责任。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新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邱天洪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