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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吓堂与林友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吓堂,林友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林吓堂,男,194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原告林吓堂的儿媳。被告林友仁,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孝金,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吓堂诉被告林友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吓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和被告林友仁的委托代理人吴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吓堂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帮忙干活时不慎摔伤。从当天至2012年8月17日在福清市第二医院治疗无效,8月17日转至福清市医院,当日又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直至2012年9月8日。出院后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伤使得原告生活无法自理,严重影响原告日后生活。为治疗伤势,原告付出了大量的金钱,精神受到巨大打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房子屋顶的瓦要改成铁皮,2012年8月15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林友仁的妻子到原告家叫原告帮忙,还叫了同村另一个人一起帮忙,邻居也知道这件事。是被告妻子雇佣原告,由于是同村没具体说工钱,一般是一百多左右。若非雇佣,原、被告之间非亲非故,原告不会自己去做工。原告在被告屋顶上拆瓦时瓦坍塌了,就从屋顶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告妻子将原告送至医院后打电话通知原告家人,该交通费由被告妻子支付。被告主张其不在家中故不能承担责任,但该房子是被告的,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期间,原告在福清市第二医院门诊花费745.81元,住院花费3381.34元,其中3745.81元由被告代垫;在福清市医院门诊花费1444.65元;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花费2722.47元(该票据打印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住院花费105575.02元(因2012年9月8日出院当日无法出费用清单,后在9月10日打出)。因原告当时认为福清市第二医院所花费用系被告代垫,故在起诉时未列举这部分费用。原告林吓堂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用1097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665.2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22320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吓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A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户籍回执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A2、福清市港头镇北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被告家中干活时摔伤。A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105575.02元。A4、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门诊费2722.47元。A5、福清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福清市医院治疗门诊费1444.65元。A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购买矫形器花费1300元。A7、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700元。A8、司法鉴定书,证明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A9、福清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7日原告因在被告处干活摔伤在福清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A10、福清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7日原告因在被告处干活摔伤在福清市第二医院处就诊,认定需要矫形器。A11、疾病证明书,证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8日原告因在被告处干活摔伤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就诊。A12、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记录、报告单,证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8日原告因在被告处干活摔伤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就诊,认定需要矫形器。A13、住院费用每日清单,证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因在被告处干活摔伤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住院费用每日清单。A14、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含福清市第二医院病历、福清市医院病历以及福清市医院CT诊断报告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在福清市第二医院、福清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情况。A15、福清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以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1、原告在福清市第二医院住院花费3381.34元以及费用汇总清单;2、该住院费用中有3000元由被告代垫,其他费用381.34元是原告出。被告林友仁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2年4月至11月被告在新疆务工不在家。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在被告家干活,也未叫原告到被告家帮忙干活。原告怎么受伤,被告不知情。原告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被告不知自家拆水泥瓦换铁皮一事,被告妻子也未与被告商量过。二、原告明知自己已68岁,还强行威胁被告妻子让其干活,在被明确拒绝情况下仍自行干活后受伤,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过错造成,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据被告妻子说,因家中屋顶水泥瓦年久失修雨天会漏水,被告妻子与几个师傅商量好将水泥瓦换成铁皮。原告知道此事后,到被告家威胁被告妻子要求必须让他做工。被告妻子明确拒绝原告做工的要求,并明确告知已经请师傅做,原告年纪这么大,不用原告做。但在2012年8月15日早上8时多,被告妻子外出买东西回来看见原告正站在被告家屋顶上拆瓦,就立刻制止原告,可原告不听还大骂威胁,被告妻子见原告骂得十分难听就走开。8时30分左右,被告妻子听到原告“哎哟”一声,赶过去发现原告倒地,便将原告扶起并送往福清市第二医院治疗,并陆续垫付了医疗费3800元。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应当要有用药清单相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每天只能按30元计算。3、护理费偏高,原告及亲属均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误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4、交通费偏高且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不能支持。5、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77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及医疗机构证明证实,不能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妻子支付了将原告送至福清市第二医院治疗的交通费80元,并为原告在该院治疗代垫费用3745.81元,而非被告代垫。至于原告陈述其在福清市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告方均不知情。原告是自行帮工,而非被告或被告妻子叫原告到其家里帮忙。被告林友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B1、预交金收款凭条,证明被告妻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B2、福清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福清市第二医院门诊所花费用为745.81元,该费用由被告的妻子代垫。上述证明资料经庭审质证,证明资料A1、A5、A7、A9、A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资料B1、B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明资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明资料A2福清市港头镇北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经被告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于庭审中被告已确认原告系在被告家干活受伤,故该证明资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资料A3、A4、A1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部分治疗费用系用于治疗其他病症,与原告受伤无关;鉴于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明资料的证明力。证明资料A6收款收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于该收款收据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即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且没有相关的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明资料A8司法鉴定书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经本院征询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明资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资料A10、A11、A1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证实原告在福清市第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情况及病情,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资料A15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证实原告在福清市第二医院的住院花费情况,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林友仁房子屋顶上从事拆瓦作业时,不慎从屋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妻子即将原告送至福清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妻子支付了交通费80元及代垫医疗费3745.81元。原告在福清市第二医院住院至2012年8月1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127.15元(745.81元+3381.34元),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同日原告转至福清市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444.65元,当日原告又从福清市医院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8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8297.49(105575.02元+2722.47元),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T7、L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住院期间,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进行了后路胸12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内固定植骨融合术+胸7、腰4椎体成形术。2012年12月17日,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康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林吓堂的伤残达八级。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207.34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吓堂在被告林友仁家中干活,即原告林吓堂为被告林友仁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伤,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林吓堂不顾自身年纪大从事屋顶拆瓦作业,在拆瓦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下致伤,而被告林友仁客观上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故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原告受伤结果的产生均有过错,可酌定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3869.29元,残疾赔偿金34626.0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村纯收入定为9967.2元/年,八级伤残,计算期限定为11.58年(定残时为68岁零5个月)},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治疗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2126.1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8.59元/天,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住院治疗24天),交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车票等凭证说明交通费开支情况,根据客观事实酌定),合计152741.5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3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友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友仁应承担76370.75元,扣除被告妻子已垫付的医疗费3745.81元、交通费80元,被告林友仁还应承担72544.9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原告的受伤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1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000元。综上,被告林友仁应承担79544.9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友仁应赔偿原告林吓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9544.9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吓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林吓堂负担821元,由被告林友仁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蔡云玲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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