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皮菊香诉被告周海元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初字第238号原告皮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际平,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华、审判员刘涛、人民陪审员皮仕君组成合议庭,由刘庆华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彭杰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7日在澧县甘溪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周甲。原、被告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可后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急剧下降。特别是近三年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不履行义务,对妻子、孩子不管不问。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从未接听。双方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皮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澧县公安局甘溪滩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婚生子周甲身份信息的事实;3、澧县甘溪滩镇岩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下半年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以及被告外出对家庭不履行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的事实;4、证人周甲证言1份,欲证明自己系原、被告婚生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3年,被告对家庭、自己不尽义务,以及若原、被告离婚,自己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递交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如实反映辖区内居民的生活、工作等状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婚生子周甲证言,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证据3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7日在澧县甘溪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周甲。周甲现年16周岁,就读于澧县兰江职业中学。原、被告婚后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特别是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双方自2010年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致成讼。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沟通、互相体谅,来营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自2010年始分居生活2年以上,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皮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周甲,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子周甲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且周甲自愿随原告生活,故对此项诉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甲由原告皮某某抚养至成年。周某某自2013年8月始每年支付周甲抚养费3600元,至周甲成年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周某某有探望周甲的权利,皮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给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庆华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皮仕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刘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