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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05年6月因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因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及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江东区通途路明岙菜场,用镊子扒窃被害人鲍某右裤袋内的100元时被反扒队员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所窃款项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魏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