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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朝的、张书香、韩若瑶诉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的,张书香,韩若瑶,永年县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韩朝的,男,生于1964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张书香,女,生于1962年12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韩若瑶,女,生于2011年9月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史倩(系原告韩若瑶母亲),女,生于1986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健康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任辉,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海民,该院法律顾问。原告韩朝的、张书香、韩若瑶诉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辉、姚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的近亲属韩瑞番因不慎被异物击中,于当日转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以“胸腔积液”收治入院,同日进行“胸腔闭式引流术”4月27日行右开胸异物取出术。之后患者各项生命体征平稳,状态正常。同年4月30日被告为患者拔出胸腔闭式引流管,患者突然出现异常,经被告抢救数小时后死亡。为查清死亡原因,永年县卫生局委托邯郸市卫生局进行了尸体解剖病理鉴定,鉴定意见为“假性动脉瘤破裂急性大出血致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严重过错,使本应及时发现的假性动脉瘤被疏忽,造成已做完手术正在康复的韩瑞番死亡的后果。根据有关法律,应赔偿原告因近亲属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1526.5元。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251526.5元。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辩称,患者韩瑞番因胸腔异物后胸闷气短5小时入住本院,给予止血、输血后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向韩瑞番家属交代病情,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家属拒绝转院,经治疗病情渐平稳,行CT、胸片检查示右胸腔残留异物,家属多次要求将异物取出,经充分风险告知后顺利行异物取出术,后因无积液流出,常规拔出胸腔引流管。后患者出现四肢抽搐、意识丧失等症状,即行会诊抢救,终因病情危重死亡。县卫生局进行尸体解剖病理诊断鉴定为右锁骨下动脉假性动脉瘤破裂急性大出血致死。本医院在为患者韩瑞番的整个救治诊疗过程中,履行了应有的医疗程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患者死亡应属意外。根据尸体解剖病理诊断鉴定书,假性动脉瘤部位在右胸腔顶部壁层,是由患者外伤造成。造成原告受伤的金属异物由右锁骨上打穿至右胸腔中下部,患者在住院期间颈部伤口未显现出血征象,颈部解剖复杂,重要血管分布密集,位置隐蔽,手术风险高,不具备手术探查指征。患者住院期间进行过检体行CT、胸片等辅助检查均未发现假性动脉瘤。本院在为患者韩瑞番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违背诊疗操作常规,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本院愿根据鉴定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是在闫合印预制板厂打工所致,死亡结果本身是混合过错,预制板厂赔偿与医院赔偿不应重复。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的近亲属韩瑞番在工作中不慎被异物击中,异物进八胸腔内,于当日转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初步诊断韩瑞番病情为“右侧胸腔异物合并出血,失血性休克。”同日被告为韩瑞番进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同年4月27日行“右开胸异物取出术”。之后患者各项生命体征平稳,状态正常。同年4月30日8时45分被告为韩瑞番拔出胸腔闭式引流管。韩瑞番于同日8时55分突然出现面色苍白,抽搐,烦躁、意识丧失,继而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为查清死亡原因,永年县卫生局委托邯郸市卫生局进行了尸体解剖病理鉴定,鉴定意见为“假性动脉瘤破裂急性大出血致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永年县第一医院病历、邯郸市卫生局尸体解剖病理诊断鉴定书在卷为证。关于被告在对韩瑞番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为韩瑞番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韩瑞番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韩瑞番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韩瑞番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70%。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了复核申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说明。之后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主张韩瑞番死亡属意外,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主张的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如下: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61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致原告受伤的预制板厂因原告在其厂工作时受伤,该厂按劳动关系存续中发生工伤事故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原告17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运尸费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韩瑞番因工作受伤和在其在医院治疗中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因医疗过错造成韩瑞番死亡对原告进行赔偿符合该项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预制板厂赔偿与医院赔偿不应重复,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该主张,被告申请了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公正可靠,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在对韩瑞番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与韩瑞番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运尸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近亲属韩瑞番死亡造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20年=14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2人×17年=40043.5元,合计182443.5元。2、丧葬费:36166元÷2=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0526.5元,根据被告在对韩瑞番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70%,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15436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朝的、张书香、韩若瑶各项损失共计154368.6元。二、驳回原告韩朝的、张书香、韩若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负担1072元,三原告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英审 判 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