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李顺荣与周桂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顺荣;周桂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589号 原告李顺荣,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周桂兰,女,60岁,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政辉,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被告周桂兰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李顺荣诉被告周桂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恂、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顺荣、被告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荣诉称,2011年周桂兰在自家门口修路,其所修的路与我家门口的道路连接时,将自己修的路抬高约十多公分,使我家门口道路积水,造成我及村民行走困难。现在周桂兰愿意用煤渣填平这两个坑,本人不接受这一主张。因为我家门口积水这段路原是用水泥结构铺成的,如果用煤渣填平,用不了多久经过几次大雨,煤渣就会流失,又会形成大坑积水;再者就是干燥大风的天气也会刮起粉尘,严重影响我的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周桂兰将所修的路面降低与原告门口的路面持平,方便排涝,以免积水;2、不论周桂兰使用任何材料必须加入水泥填平到其所修的路不再积水为准。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房子东面外墙至巷道后与被告住房相邻的情况;2、调解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我与原告就路面积水的事情经过村委调解,但没有成功;3、照片2张,原件,证明被告修路造成路面积水;4、光碟1份,原件,证明被告路段为水泥路以及造成水坑的情况。 被告周桂兰辩称,1、路并非我所修,我修的只是我家的门口,我家门口并不在原告所指的位置,如果说我方正常修自己家门口造成原告门口积水,我家前后邻居也是这样修的,原告为何不把他们一起告上法庭呢?2、造成路面积水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车辆重压后路面下陷,而并非路面接口太高造成,二是因为原告种植花草堆积泥土超过30公分高,造成排水不畅,才导致路面积水;3、路面损坏属于自然损坏,而不是被告修路造成,经过十多年的时间和车辆的碾压,造成地面下陷;4、原告所提路面积水损坏与我方无关,村委调解之时。我方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主动用自家的建材水泥修复地面。但原告依然无理取闹,将我方诉至法庭,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桂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指的路是被告的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道路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顺荣居住的房屋座落于柳州市郊区规划区,其房屋正门朝向为东向,房屋东面正门前有一条南北朝向、宽约3米的巷道。通过该巷道与原告房屋正门相对方向有一东西朝向的斜坡与巷道相接。从该斜坡由西向东方向通行下去左边第一家为被告家房屋。原告房屋的东面间隔着巷道、斜坡与被告家房屋的西墙相邻。其中,原告正门门口的巷道以及与巷道相接的斜坡均为公共道路。 经现场勘验,原告房屋东面正门门口南北朝向的巷道,在原告门口的路段长约6米、宽约3米。该路段有多处凹坑。其中,该路段的路面低于北面路面约3公分,与南面相邻路面齐平,与之相接的东面斜坡最顶端路面高于该路段路面约2公分,该路段路面的西侧为原告家的院子,院子地面高于路面约5-8公分。该路段路面的排水通过斜坡流入道路东侧的排水管道。在斜坡北面有一土堆,土堆上种有植物,该植物为原告所种。土堆直接影响与之相接的巷道自然流水,并使与之相接的巷道流水需通过斜坡流入排水管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建房的时候将斜坡抬高,造成了原告门前巷道的道路积水。被告则认可斜坡上的水泥系其铺设,但因斜坡为公共道路,修建这个斜坡时出于公益目的,方便村民通行。 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政辉就道路积水问题在柳州市柳南区老房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原告要求用水泥填平水坑、被告则同意用煤渣填平,双方就填平原告门前巷道的水坑用何种材料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用煤渣填平了原告门前巷道的两个坑。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其门前的巷道路面有积水现象的存在,积水无法通过斜坡流入巷道东面的排水管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本案原、被告的房屋位置及现场勘验情况看,造成原告门前巷道路面积水的原因在于巷道的路面凸凹不平,有凹坑的存在以及巷道东面的斜坡最顶端路面高于巷道路面。对于斜坡的路面,该斜坡属于公共道路,被告虽出于方面村民及自己通行的目的用水泥材质铺设斜坡路面,但被告铺设斜坡的最顶端路面应与原告门前的巷道路面齐平,以有利于巷道路面的水通过斜坡流向排水管道。现被告用水泥材质铺设的斜坡最顶端路面高于原告门前巷道的路面,造成巷道的积水无法正常排入巷道东侧的排水管道,故被告应将其用水泥材质铺设的斜坡最顶端路面降低至与巷道路面齐平。 对于凹坑,因凹坑存在于巷道的路面,而该巷道为公共道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周围部分村民均需要从此巷道上通行,且该整条巷道路面高度并不统一,故造成该路面凹坑的出现应为多种原因造成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凹坑及积水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其门前巷道的凹坑系被告造成。被告虽用煤渣填平巷道的凹坑,亦并不足以说明该凹坑即是被告造成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加入水泥修建路面即巷道凹坑至不再积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用水泥材质铺设的位于柳州市郊区西鹅乡老房村规划区内原告李顺荣所有的房屋东面与周桂兰所有的房屋西侧之间的斜坡最顶端路面降低至与原告李顺荣房屋东面的巷道路面齐平。 二、驳回原告李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顺荣负担250元,被告周桂兰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汝 磊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