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军,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么燕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健,男,1987年11月2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建军、圣立干,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健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NETWIN2000网络管理软件,每套软件的价格为合同总金额3万元。截止2006年12月7日,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19套软件款,尚有8套的款项216000元未付。2010年1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8000元软件款,于2010年11月8日前支付3套软件款共计81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3万元,尚有78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违约金331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培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原告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龙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NETWIN2000网络管理软件,每套软件的价格为3万元,本合同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安装调试完成,经仪器站和最终用户验收合格,根据验收报告的最终用户数量和增值税发票需方在其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每逾期1日需方将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金额的0.1%作为延期款,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等。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27套网络管理软件,被告已支付19套软件款,尚欠8套软件款216000元(每套27000元)未支付。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4套软件款108000元,于2010年11月8日前支付3套软件款共计81000元,被告需在唐山市教育局付款的同时,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套软件款27000元,四套软件款支付完毕后,双方所有应收、应付账务两清等。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款3万元。2011年12月,唐山市教育局已付清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软件款78000元,违约金331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5年9月23日,唐山市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银行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四套软件款10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1月8日前被告支付3套软件款共计8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万元,至今尚欠78000元未付,且唐山市教育局已付清原告款项,原告已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软件款78000元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15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应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软件款78000元,并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河北龙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审 判 员 梁怡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