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建良与伍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良,伍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783号原告王建良,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纯、李慧卉,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军峰,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建良与被告伍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良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伍军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120000元原告通过建行汇给被告,18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汇款凭证、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军峰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300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伍军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良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2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冰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