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玉申、张海梅、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玉申,张海梅,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449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委托代理人:于爱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店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胡玉申,农民。被告:张海梅,农民。被告:司自兵,农民。被告:刘洪利,市民。被告:张本建,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胡玉申、张海梅、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申、张海梅、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胡玉申于2010年12月28日经被告张海梅、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1.13584‰。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不履行相应的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胡玉申未答辩。被告张海梅未答辩。被告司自兵未答辩。被告刘洪利未答辩。被告张本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8日,被告胡玉申向原告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0年12月8日,被告张海梅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3、2010年12月2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2010年12月2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胡玉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2010年12月2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胡玉申签订的《借款凭证》一份。被告胡玉申、张海梅、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前述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8日,被告胡玉申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张海梅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作为胡玉申的共同还款责任人。2010年12月28日,原告信用社作为债权人,被告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自愿为债务人胡玉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在债权人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胡玉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信用社向被告胡玉申发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利率为11.13584‰,并约定了计收逾期利息的方式方法,即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12月2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胡玉申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胡玉申发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13584‰,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社催要,各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截止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44510.5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本案中,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胡玉申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张海梅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胡玉申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张海梅和保证人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均应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胡玉申、张海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2013年7月2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并被告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100000元月利率11.13584‰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申、张海梅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4510.56元及2013年8月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3年8月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100000元月利率11.13584‰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胡玉申、张海梅、司自兵、刘洪利、张本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