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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墩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马凤春、吴金辉、庄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燕,庄春林,马凤春,吴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李小燕。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被告庄春林。被告马凤春。被告吴金辉。原告李小燕诉被告庄春林、马凤春、吴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被告马凤春、吴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春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燕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庄春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以其接手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马凤春、吴金辉为其提供担保。现约定期限已满,被告庄春林及担保人均未能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庄春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为7.66%计算45960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7.66%计算,并判令被告马凤春和被告吴金辉对被告庄春林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春林未答辩。被告马凤春辩称:被告庄春林向原告李小燕借款以及我提供担保均是事实,但借款应由第一被告庄春林偿还,第一被告庄春林在海安县城有一套房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被告吴金辉辩称:被告庄春林向原告李小燕借款以及我提供担保均是事实,但借款应由第一被告庄春林偿还,第一被告庄春林在海安镇中洋现代城有一套房子已被法院查封,请法院去执行他的房子,用来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庄春林因需交工程质保金向原告李小燕借款60万元,原告以7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庄春林当场找给原告18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小燕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二个月,以此条为据(以银票兑换,其号码23922847).借款人:庄春林.身份证号码320621196311014538.手机号:137××××5555.2012年6月30日.担保人马凤春.身份证号码320621196206167313.担保人吴金辉.12.6.30。后因被告庄春林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小燕与庄春林、马凤春、吴金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承兑汇票为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庄春林应及时履行还款之责,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马凤春、吴金辉应对被告庄春林向原告李小燕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庄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春林归还原告李小燕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庄春林给付原告李小燕逾期利息(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为6.15%计算)33665元。三、被告庄春林给付原告李小燕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庄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马凤春、吴金辉对被告庄春林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凤春、吴金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庄春林追偿。五、驳回原告李小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9元,同由原告李小燕负担205元,由被告庄春林负担10544元(被告庄春林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李小燕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吴中平人民陪审员  吉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