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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苏某诬告陷害罪,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石某甲,石某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甲,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乙,女,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女,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犯伪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石某甲、石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因琐事与傅致篙发生争执。为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当晚7时许,被告人苏某将自己鼻部打伤,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损伤属轻伤。后被告人苏某向亮甲店镇派出所报警,谎称自己被傅致篙打伤,要求依法处理傅致篙。2012年10月19日,玉田县公安局对傅致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指使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为自己作证,以自身轻伤系傅致篙所致为由对傅致篙诬告陷害,并向傅致篙索要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经侦查,傅致篙无故意伤害苏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供述;被害人傅致篙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四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因琐事与傅致篙发生争执。当晚7时许,被告人苏某将自己鼻部打伤,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损伤属轻伤。后被告人苏某向亮甲店镇派出所报警,谎称自己被傅致篙打伤,要求依法处理傅致篙。2012年10月19日,玉田县公安局对傅致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指使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为自己作证,以自身轻伤系傅致篙所致为由对傅致篙诬告陷害,并向傅致篙索要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经侦查,傅致篙无故意伤害苏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石某甲、石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苏某、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傅致篙陈述笔录;证人单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玉田县公安局亮甲店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石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