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匡光友与被告肖力、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安东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光友,肖力,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安车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匡光友,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尚某(特别授权),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力,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安车桥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思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沿江中路1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91095719-4。负责人袁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特别授权),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雅安市。原告匡光友诉被告肖力、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安东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安东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雅安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光友、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肖力及其代理人熊某某、吴某某、被告中国人保雅安雨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建安东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光友诉称:2012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肖力驾驶车牌号为川T987**,车辆所有人为长安建安东桥分公司的小型轿车从南岸区铜元局方向经南滨路往弹子石方向行驶至南滨路Q7酒店路段时,肖力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车头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匡光友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S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匡光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匡光友被送往重庆市急救中心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共产生医疗费32735.15元,被告肖力支付了31306.01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429.14元。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肖力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匡光友无责任。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匡光友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医疗费4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肖力与长安建安东桥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66.9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41.32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106488.81元;(二)被告中国人保雅安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匡光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页,拟证明匡光友的伤残程度为X级、续医费金额4000元、以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方式为20249.7元*20年*10%=40499.4元;三、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及会诊费收据一张,拟证明鉴定费金额为1500元;四、重庆市急救中心急诊病历、住院病历、MR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处方汇总单、重庆市急救中心出院费用分享汇总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经医生诊断的伤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被告已垫付金额;五、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海棠溪派出所以及海棠晓月社区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三份、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以及杜家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匡光友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匡仁静、匡仁怡、匡仁杰需要抚养,三名子女跟随匡光友在城市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六、重庆爱伦爱心亭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爱心亭经营助残帮扶协议、重庆市爱心亭管理规范、证人张亮、王和川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匡光友有两份职业,误工费应当将两份工作的误工损失均计算在内。被告肖力辩称:一、长安建安东桥分公司在中国人保雅安雨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二、被告肖力已垫付32000元;三、肖力系长安建安东桥分公司在重庆区域负责人,车辆属于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他是在为公司处理公务,系职务行为;四、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31日的假条,只认可一个月的假条;五、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时间为31天,每天20元;六、不认可营养费;七、护理费对31天无异议,只认可每天30元;八、对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九、对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承认10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十、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经营的报刊亭具有社会帮扶性质,而晚上经营麻辣烫的收入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无营业执照和税收证明)同意计算一份工作:23069*61/365=3855.4元。十一、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户口上载明系农村人口只能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不认可匡仁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匡仁静和匡仁怡的。被告肖力向法庭举示了保险单,拟证明该车保险情况;收条,拟证明其垫资情况。被告长安建安东桥分公司未派员出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雅安雨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只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法院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其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没有定损,只认可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三、原告的假条只承认出院记录上记载的一个月,不承认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门诊随访时处方签上记载的一个月;四、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时间为31天,每天20元;五、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六、护理费对31天无异议,只认可每天30元;八、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租房合同有异议,原告没有暂住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只认可匡仁静和匡仁怡两个小孩;九、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后续医疗费;十、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十一、对误工费的意见与肖力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保雅安雨城支公司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肖力驾驶车牌号为川T98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南岸区铜元局方向经南滨路往弹子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滨路Q7酒店路段时,被告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车头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匡光友驾驶的渝CS6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匡光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力驾驶的川T98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长安建安东桥分公司,在中国人保雅安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匡光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急救中心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肾挫伤、左膝皮肤挫裂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受南岸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匡光友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另查明,被告肖力已为此次事故垫付3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均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40499.4元、鉴定费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提出异议的各项费用中,原告没有就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举示证据,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32元/天*31天)和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有住院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较大的费用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34441.32元。原告举示了海棠溪派出所和海棠晓月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三个子女均随其生活在南岸区。故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及三名子女的年龄,女儿匡仁怡和匡仁静的金额分别为:14974.49元*13*10%/2=9733.42元;儿子匡仁杰的金额为:14974.49元*18*10%/2=13477.04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暂住证,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只能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匡仁杰没有户口证明,也不应算在被抚养人范围内,只认可两个被抚养人。2、误工费12766.95元。原告当庭举示了重庆爱伦爱心亭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爱心亭经营助残帮扶协议、重庆市爱心亭管理规范,申请证人张亮、王和川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白天经营其承租的报刊亭,晚上经营麻辣烫生意。故误工费应当将两份工作的损失均计算在内。参照201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3069元/年,时间按照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1天计算。被告方提出,原告承租的报刊亭有社会帮扶性质,且其受伤后其家人仍然可以继续经营。而原告没有就其经营的麻辣烫生意提交相关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被告方只认可按照23069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份工作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一个月的时间,即61天。3、财产损失费4000元。原告举示了摩托车维修发票一张,金额为355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定损证明,只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4、续医费4000元。原告举示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续医费约4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能够得到残疾赔偿金,4000元续医费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力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长安建安东桥分公司系川T987**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力系其聘请的重庆地区的负责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因其重大过失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故其依法也应与长安建安东桥分公司一起对原告匡光友受伤产生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建安东桥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当对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长安建安东桥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川T987**号长安小轿车在中国人保雅安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匡光友坚持只起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匡光友进行赔偿。原告匡光友医疗费用共计32735.15元,住院治疗费用为31306.01元,门诊费用为1429.14元。被告肖力已垫付32000元,其中包括了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31306.01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499.4元,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护理费186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天数有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费用:1、被扶养人生活费34441.32元。被告提出应当按照户口页上登记的子女人数和子女的实际户口地址为标准,只计算两名子女,并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一直跟随他生活在重庆市南岸区,故对于原告起诉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没有就其晚上经营的夜市收入提供相关经营和收入的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供的经营爱心亭的证明材料,参照201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3069元/年,时间按照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1天计算,误工费为6383元,本院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在交强险范围内支持2000元。4、续医费4000元。原告虽然已经定残,为了更好的恢复,仍然会进行后续治疗,根据其举示的鉴定意见书,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匡光友各项损失共计126510.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483.72元,由被告肖力和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安车桥分公司赔偿28027.15元。被告肖力已垫付32000元,所以其多支付的3972.85元,应当由中国人保雅安雨城支公司支付给肖力。中国人保雅安雨城支公司还应当赔偿给匡光友94510.8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匡光友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2735.15元、残疾赔偿金74940.7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441.32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6383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6510.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483.72元,由被告肖力和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安车桥分公司赔偿28027.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还应当赔偿给匡光友94510.87元,支付给肖力3972.8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肖力和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安车桥分公司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匡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肖力和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安车桥分公司承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