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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民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农经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农经东,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民再字第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经东,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农荣善,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玉柴工程机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汉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君,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人农经东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农经东及其诉讼代理人农荣善,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1日,一审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起诉至平果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11月21日,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农经东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农经东向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玉柴YC85-5型挖掘机(机号:860B00309),价格363000元,首付款109000元外的2540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2003年12月16日,南宁地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后因借款人农经东未完全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垫了124176.14元。原告垫款后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124176.14元及利息。平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1月21日,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农经东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农经东向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玉柴YC85-5型挖掘机(机号:860B00309),价格363000元,首付款109000元,此外,双方还就各自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予以约定。尔后,农经东、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以下简称“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借款人为农经东,保证人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2日起至2005年12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此外,三方还就各自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予以约定。2003年12月12日,三方向南宁地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该借款合同的公证。2003年12月16日,南宁地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03)桂南地证字第4324号],证实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后因借款人农经东未完全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从2004年12月起至2005年9月止,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代农经东偿还借款本息124176.14元。2007年9月10日、2009年8月30日,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卢小勇先后到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派出所报案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的农经东曾于2003年12月以按揭方式在其公司购买一台玉柴YC85-5型挖掘机(机号:860B00309),事后农经东未及时还款,致其公司为农经东代垫124176.1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公司认为农经东涉嫌诈骗犯罪,遂向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对农经东予以查处,由农经东返还公司财产。原告每次报案后,该所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且案件管辖地不在该所,当时均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不予受理,2010年5月31日,该所又以书面形式答复不予立案。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平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农经东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农经东是否已付清玉柴YC85-5型挖掘机(机号:860B00309)货款;二、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农经东是否已付清玉柴YC85-5型挖掘机款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已依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被告农经东代偿其拖欠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的借款本息124176.14元,事实清楚。而被告农经东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作为贷款人的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农经东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农经东履行代偿义务,被告农经东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授权其驻南宁市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收取被告农经东相关款项的主张,况且原告对该付款行为亦不予追认。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农经东尚欠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的货款。故被告农经东辩称其已付清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认为,2007年9月10日、2009年8月30日,其先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分别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3条、第1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之日即2009年8月30日起重新计算。被告农经东认为,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垫付的最后一笔款的日期是2005年9月,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垫付的最后一笔款的日期即2005年9月或者第一次报案或受理引起时效中断的2007年9月10日起算,而不是原告再次报案的日期即2009年8月10日或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日期即2010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因本案性质为担保追偿权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当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从2004年12月起至2005年9月止,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农经东偿还拖欠的借款124176.14元。依据上述关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追偿权诉讼时效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向作为债权人的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承担责任之日应是2005年9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仅载明“年月”,未注明具体至“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起始日应从9月底之次日即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而《规定》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显然,该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不适用《规定》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主张的权利也不符合《意见》第173条、第174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因此,法院对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法律适用不予支持;被告农经东所述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农经东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依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农经东追偿。但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法院对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的各项诉求均不予支持;被告农经东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其代垫款124176.14元。被上诉人农经东答辩称:从签订购机合同到签订银行贷款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均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罗燚与被上诉人进行操作,现上诉人仅凭光大银行出具的上诉人垫付《证明》,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欠其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偿其拖欠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的借款本息124176.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债务数额是多少?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虽在答辩中提出债务数额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支付债务的证据及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代偿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的借款本息124176.14元的事实成立。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尚在二审阶段,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一审法院关于《规定》从2008年9月1日施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不适用《规定》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本案认定事实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最后一笔借款日期为2005年9月,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2007年9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据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派出所2012年4月10日出具《证明》,玉柴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本案事实于2007年9月10日和2009年8月30日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派出所口头答复上诉人报案属经济案件,我所不属管辖,不予受理,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我所答复玉柴公司不予受理立案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根据《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判决文书之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依据上诉人于2007年9月10日、2009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决定不立案的事实,上诉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并未怠于行使债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农经东向上诉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24176.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9月31日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24176.14元为本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共计7312元由被上诉人农经东负担。农经东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实际已支付给被申请人购机款证据材料,系“因本案的性质为担保追偿权纠纷,而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农经东是否付清货款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农经东提供的证据1至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而恰恰是因购销合同履行情况不明,而导致追偿权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因。买卖合同双方至今未对账,合同履行情况不明,买方尚欠多少贷款不确定;(二)二审判决将珊罗派出所给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确定为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性质,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向法院提供已支付购机款的证据,并一再说明双方尚未对购销合同进行结算,庭审中办案人员也提议双方先对账结算,被申请人当庭答应休庭后与申请人联系,但一直不拿账册与申请人对账结算。而二审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或销毁申请人付款凭据和答辩说明材料,弄虚作假,枉法裁判。请求撤销(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玉柴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垫款项之后,多次向申请人催收代垫款,均被拒绝,申请人无奈才通过公安机关报案,维护权利。报案无果后,被申请人选择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申请人支付代垫款,并且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农经东与被申请人玉柴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农经东向玉柴公司购买一台玉柴YC85-5型挖掘机,价格363000元,首付款109000元,余下的254000元款项由农经东贷款偿还。为此,申请再审人农经东和被申请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为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借款人为农经东,保证人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54000元购买挖掘机。合同生效后,挖掘机已经交付农经东所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因借款人农经东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玉柴公司主张权利,玉柴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从2004年12月起至2005年9月止,玉柴公司陆续代农经东偿还贷款124176.14元,这有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出具的垫款证明及其《特种转帐凭证》和代垫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玉柴公司代垫申请人农经东偿还贷款124176.14元后有权向农经东追偿,原生效判决判由农经东向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24176.1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玉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农经东购买该挖掘机后,就在区内外进行施工作业,没有全部履行偿还贷款义务,2007年9月10日、2009年8月30日,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卢小勇先后到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派出所报案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的农经东曾于2003年12月以按揭方式在其公司购买一台玉柴YC85-5型挖掘机(机号:860B00309),事后农经东未及时还款,致其公司为农经东代垫124176.1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玉柴公司认为农经东涉嫌诈骗犯罪,请求公安机关对农经东予以查处,由农经东返还公司财产。玉柴公司报案后,该所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且案件管辖地不在该所,当时均以口头形式告知玉柴公司不予受理,2010年5月31日,该所又以书面形式答复不予立案。玉柴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2009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申请人玉柴公司于2011年6月1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农经东再审主张因其在外施工,施工地点无建设银行,还贷有部分钱是交由被申请人的业务员罗燚代还,其已经偿清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申请人农经东是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贷款,其委托罗燚代其还贷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农经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黄春雷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