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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桐庐县瑶琳镇东琳村阳普村桐庐隆昌工贸有限公司门口掉头时,与左侧后方吴笑珍驾驶的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笑珍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吴笑珍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付清赔偿款,并取得谅解。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李忠、石亚明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投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