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林某甲,(VIAGIACOMOPUCCINABIENTINAPIITALIA)。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满。被告廖某,(VIAMANZONI3MANTOVAITALIA)。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年19岁。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合,以致于婚后因性格、脾气等方面的不合未能融洽相处,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1998年上半年,被告出国至意大利,期间双方在电话联系时也会争吵。2008年5月17日,原告前往意大利与被告团聚,企图改善夫妻关系,然而被告却依旧如故,夫妻关系不但未得到改善,反而趋向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希望。原告曾于2011年7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意愿。现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护照、居留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的事实。4、(2011)温瑞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廖某无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认识、订婚、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1998年上半年被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08年5月出国与被告团聚。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鲍 红 梅人民陪审员 薛 宽 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欧阳佩佩 百度搜索“”